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4380号
原告:广东福达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57号3301房A部位自编A7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
原告: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832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2区306房。
法定代表人:刘伟。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李楚茹,分别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梁坚。
原告广东福达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与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福达公司、佳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李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佳都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标保证金6563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2819.85元(已实际投入656397元的5%);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42163.85元(以656397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8年8月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投标保证金为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顺德区容桂停车收费智能化建设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作为联合体共同报名投标“容桂停车收费智能化建设及运营投标项目”(以下称案涉投标项目),三方投标后就投标项目进行投资、运营。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组成联合体共同报名案涉投标项目,并于2018年8月3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656397元,该保证金为两原告各投资328198.5元组成,被告并未投资。2018年8月10日,案涉投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公布了中标候选人,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以93.21分的得分位列中标候选人第一位。后,在原被告联合体与招标单位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签署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经与两原告商量及同意,擅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招标单位发出《放弃投标声明书》,表示由于被告本身问题,其自愿退出投标项目,放弃中标资格。招标单位于2019年1月21日向两原告及被告发出《中标人资格无效的公告》告知原告,因被告表态退出投标项目,导致原被告联合体无法共同与招标单位签署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合体不符合中标资格,视为联合体弃标。后,两原告多次发函请求招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于2019年10月14日发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书》表明,由于被告单方退出投标项目导致投标无效,属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招标单位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656397元依法不予退还。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的单方故意行为导致项目不能进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无法退还的656397元及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本项目总投资额的5%的违约金(本案暂以656397元作为投资额计算标准,但保留原告其他的诉讼权利)。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佳都公司、福达公司及创泰公司签署《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案涉投标项目,佳都公司为牵头人,其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若中标,联合体成员共同出资成立运营管理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佳都公司25%,福达公司74.9%,创泰公司0.1%。
2018年8月3日,三方为中标并经营案涉项目签署《顺德区容桂停车收费智能化建设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就各方在投标及成立项目公司具体运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明确:福达公司负责统筹整合投标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承担中标后项目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与智慧停车项目的运营等;佳都公司负责协助福达公司完成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协助处理与容桂街道项目投标相关事务等;创泰公司不参与项目公司的运营和日常经营管理,其须按协议约定向项目公司提供设备;项目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损失,包括向守约方和项目公司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项目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故意或过失导致项目不能进行,违约方还应承担项目总投资额5%的违约责任。
同日,佳都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656397元(包含福达公司支付的328198.50元。
2019年10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向佳都公司、福达公司和创泰公司(联合体)发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告知书》,称:联合体于2018年8月8日参加案涉投标项目,因创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放弃投标声明书》,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该局不予退还联合体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为656397元。
由于创泰公司在收到佳都公司和福达公司发送的要求赔偿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后,并未作出回应,佳都公司和福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就本案纠纷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现福达公司和佳都公司主张创泰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弃标,导致联合体无法中标且丧失保证金,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佳都公司与创泰公司先后签署《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和《顺德区容桂停车收费智能化建设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就案涉投标项目的合作事项作出约定,两份协议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由于联合体投标过程中,创泰公司在未与福达公司和佳都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发函退出投标,导致投标失败且保证金被没收,该结果系由创泰公司的单方行为导致,其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违约责任。福达公司、佳都公司要求创泰公司赔偿投标保证金656397元及自2018年8月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由于《顺德区容桂停车收费智能化建设及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中针对三方投标及成立项目公司具体运营等事项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对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确为在赔偿损失之外,另需支付相应比例的违约金。上述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愿,属意思自治的范围,在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各方应恪守履行。现因创泰公司的原因导致联合体未能中标并出现损失,福达公司、佳都公司要求创泰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承担有关违约金32819.85元(按656397元的5%)及律师费(40000元)合理有据,且且不超出损失的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福达智能有限公司、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标保证金656397元;
二、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福达智能有限公司、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819.85元;
三、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福达智能有限公司、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56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福达智能有限公司、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4元,由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利娟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