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4292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梁坚。
原告***与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创泰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458.56元;2.浙江创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797.38元;3.浙江创泰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520.85元;4.浙江创泰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年终奖11932.4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7月21日入职浙江创泰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0元,平均工资11932.46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在职期间正常出勤,但浙江创泰公司未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年终奖金,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浙江创泰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单方要求***待岗并将其自工作群中移除。***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因此于2020年4月6日以公司单方停止工作未提供劳动生产工作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浙江创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64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公司无异议。二、浙江创泰公司已全面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就裁决款项支付完毕。故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4日,***以浙江创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浙江创泰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458.56元;2.浙江创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797.38元;3.浙江创泰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520.85元;4.浙江创泰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年终奖11932.46元;5.浙江创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2020年8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6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创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二、浙江创泰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41.38元;三、驳回***其它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主张其于2017年7月21日入职浙江创泰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就此***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内容有“合同期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乙方(***)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月工资参照公司薪资约定执行,甲方(浙江创泰公司)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浙江创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关于工资,***主张其入职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60元+职级工资5340元+补助550元(包括饭补、车补、高温补助等),补助金额每月不固定;2017年10月起基本工资1860元、职级工资变更为6340元;2017年12月起基本工资为2010元、职级工资为6190元,增加绩效工资(考核系数为1,绩效工资就是800元);2018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2010元、职级工资变为7090元;2019年3月起基本工资为2010元、职级工资变为7840元、绩效工资变为1000元。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工资单中显示的内容与***陈述基本一致,工资单中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实发金额一致。***表示工资单是浙江创泰公司发送到其本人邮箱中的。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主张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14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10元、职级工资7840元、绩效工资1000元、临补款550元),浙江创泰公司已经发放4925元,还剩6475元没有发放。就此***提交的2020年2月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2010元、职级工资7840元、2月应发工资(扣绩效后减半)4925元、2月应发4925元。
关于2020年3月工资差额,***主张因浙江创泰公司未向其提供当月工资单,根据实发金额,其认为公司未发放绩效工资及临补款。
庭审中,***放弃关于2020年4月工资差额的主张。
3.关于年休假,***称其每年应享有5天法定年休假,对
于仲裁裁决2019年年休假没有异议,认可仲裁裁决后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但表示公司没有向其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其入职浙江创泰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相关证据。
4.关于年终奖,***主张其入职时与浙江创泰公司口头约定了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浙江创泰公司2019年2月1日发放了2017年的年终奖,但之后未发放2018年及2019年年终奖。***提交的2019年2月1日的电子邮件附件“工资单”中显示有“***,2017在职系数0.419,年终奖4989.59,实发年终奖4989.59”;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交易金额4989.6元、交易类型为奖金。***提交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送别2019,迎来金鼠贺岁......故此18年的年终奖按月工资的0.5发放,这部分奖金我们争取节后第一时间发给大家;尽管企业资金很紧,我们还是从财务中拨出一部分,聊表谢意和感恩!19年年终奖暂不做考虑,除了因为大环境和年度营收因素,我们更知道,企业要生存,更好发展,有必要留点家底,只要企业还在,我们就有机会为大家赢得更好的回报,届时我们将一并奉上......”等内容,***称上述是与浙江创泰公司人力资源员工魏海东的聊天记录。
5.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因为浙江创泰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其于2020年4月6日以快递形式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浙江创泰公司2020年3月3日出具的“待岗留职通知书”,显示“被通知人:***,所属部门:项目管理部,待岗留职事宜:一、待岗原因:因受疫情影响,目前公司在北京的项目处于停工停业状态;二、待岗起始时间:2020年3月3日;三、待岗截止时间:根据疫情发展情况,一旦疫情转好,公司将尽快通知上岗;四、待岗期间待遇:1540元/月;五、政策依据:......2、其他说明:在待岗期间,如果员工找到新的工作,从员工到新单位报到之日起,员工和原创泰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等内容。***表示其不同意浙江创泰公司的待岗要求,公司属于违法待岗,未向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
6.关于工伤情况,***主张其于2018年9月11日受伤,2018年11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浙江创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浙江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浙江创泰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亦认可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关于与浙江创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二者显示的实发金额基本一致,且浙江创泰公司亦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于其工资构成的主张亦采信。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根据***提交的工资单及与公司人力资源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月工资减半发放,但浙江创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减半发放的决定经过了与员工协商,且即便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影响,员工未能正常到岗上班,公司发放待岗生活费亦应当自下月起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因此对于***要求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2月、3月绩效工资、临补费用,2020年2月、3月份我国确处于新冠疫情期间,且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了浙江创泰公司确实受到疫情影响,因此该二个月未发放绩效工资属于合理范围。***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正常到岗工作且存在业绩,故对于其要求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补费用,***表示临补费用包括饭补、车补、高温补助等,其认可上述两个月居家办公,因此其要求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表示其入职时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口头约定,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根据其提交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曾发放过2017年的年终奖,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同意按照月工资的0.5支付员工2018年年终奖,因此对于其要求2018年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于2019年年终奖,因***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公司表示暂不予考虑2019年年终奖,因此对于其要求2019年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自2017年7月21日入职,其应当自2018年7月21日起享有年休假。***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入职浙江创泰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自认其每年应享有5天法定年休假,经核算,其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应为2天,根据***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10569.17元,故浙江创泰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3.76元(10569.17元÷21.75×2天×200%)。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主张因浙江创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违法待岗,未提供劳动条件,故其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返岗复工,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亦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疫情防控期间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等情形,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需要经过仲裁或者审判机关审理等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拖欠的,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对于***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因上述期间确处于受疫情影响期间,***亦未能正常到岗上班,在此情形下浙江创泰公司减半支付工资的行为无法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工资;***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浙江创泰公司要求其待岗属于违法待岗,故对***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违法待岗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二月期间工资差额4925元;
二、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3.76元;
三、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年终奖5284.6元;
四、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已支付);
五、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41.38元(已支付);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