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21民初1087号
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8765575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梁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飞。
被告:***,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停车服务费36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德清县城区智能停车管理系统的运营建设和收费权,浙E8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在原告服务范围内停车后拒不支付停车费用(时间跨度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24日)。
原告提交了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德清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德清县城区智能停车管理系统运营建设项目合同、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部分道路实行差别化计时停车收费管理的通告、原告出具的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德清县慧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德清县城区智能停车运营管理的说明、停车记录、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予以佐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实行收费停车服务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范畴,在收费区域和时间段内,泊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向管理人交纳停车费用。原告依特许经营合同取得德清县城区道路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维护权,被告在收费区域和时间段内接受停车服务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停车服务费368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