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940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88号实验办公综合楼一层138室。

法定代表人:陆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林均,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林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原告开始为两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单元××道雨棚工程提供材料以及安装,双方对价款均进行了口头约定。上述工程原告于2019年12月全部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元款项。2020年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302100元,扣除预付款80000元,尚应支付2221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20年7月3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19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并非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无须承担案涉合同义务;2、被告***非其关联人员,不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汽车坡道雨棚,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3021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92100元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10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开票主体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发票也已经退回了。

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10000元,尚欠款项19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开票主体非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上半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前往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云泉村,为汽车坡道雨棚工程提供材料及安装。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款项302100元,已支付款项110000元,尚欠款项1921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已支付的款项11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9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