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梅城镇绿景园艺场、杭州科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2945号 原告:某园艺场,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经营者:陈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某园艺场(以下简称某园艺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某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园艺场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公司、叶某支付剩余货款1624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有苗木业务往来。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苗木,原告按约提供合格货物,并开具153980元的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故成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徐某系某农场经营者,其与朱某和叶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应当驳回起诉。聊天记录中,徐某多次发送自己的银行卡账号进行收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合同交易相对方为叶某和朱某。叶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系某公司双浦单元项目的包工头,即自负盈亏的挂靠人。朱某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买卖关系均是在叶某和徐某、朱某与徐某之间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还包含朱某和叶某挂靠其他公司的项目。徐某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某公司进行催讨,某公司从不知晓该笔债务,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尚欠金额应为152000元,是朱某代表叶某与徐某经结算确认的数额,其中双浦单元、九溪水厂的货款125000元,凤凰公园的货款32000元。叶某通过徐某向原告购买的苗木用于某公司的项目,故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25000元货款,凤凰公园的货款同意由叶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截图一组(提供原始载体核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的事实。 2.购销合同及苗木清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 3.发票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双方交易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微信及被告叶某的情况。 5.送货单照片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 6.领款凭证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叶某为交易相对方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提供原始载体核对),证明原告人员徐某与被告叶某的人员朱某聊天,朱某通过微信下单,指示原告方送货,并结算还欠款项214390元,同时指示被告开票153980元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证明被告叶某指示原告方送货,对账结算应付货款共246640元的事实。 9.送货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9年6、9月送货至九溪水厂、双浦单元项目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科美中标项目的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提及的三个项目仅有双浦单元系被告某公司承包项目的事实。 2.竣工验收证书(提供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双浦单元项目已经于2019年9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远早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的事实。 3.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所述按叶某要求给九溪水厂、凤凰公园供应苗木,该两个项目均系别的公司的项目的事实。 被告叶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手写对账单一份,证明徐某、朱某经结算尚欠金额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朱某向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 3.朱某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明朱某和徐某的结算过程和付款情况。 4.领付款凭证、送货单一组,证明徐某供货情况。 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叶某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8,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盖章虽是真实的,但双方并没有买卖苗木的合意。因某公司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某公司认为其系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并非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份情况说明的目的是证明叶某的微信账号信息,现叶某已经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系其本人,故本院将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作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叶某作为收货方已经确认对送货单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叶某认可该份领付款凭证的内容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故对于该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某公司对涉及九溪水厂的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涉及双浦单元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为复印件,但与叶某提供的原件内容一致,且叶某均认可原告的送货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叶某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某公司和叶某均认可某公司中标双浦单元景观工程并由叶某实际施工,故本院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叶某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某公司已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供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叶某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叶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亦认可案涉三个景观工程中仅双浦单元由某公司中标,故本院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叶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叶某已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徐某的签名未提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叶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叶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某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叶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叶某已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作为供货的相对方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初,某公司中标双浦单元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及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绿化景观工程,实际交由叶某承包施工。叶某通过其工作人员朱某采购苗木,朱某联系徐某向双浦单元及九溪水厂两个工地供货。同时朱某、徐某二人私下协商,徐某供货的苗木成本价与叶某确认的苗木购货价之间的差价,扣除朱某垫付的运费后,所得部分由朱某、徐某对半平分。2019年9月起,徐某与朱某经确认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价格后送货。双方均确认除已经货到付款的苗木外,上述两个工地供货的苗木款为214390元。2019年9月19日、21日,朱某两次向徐某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因叶某在某公司可领取部分工程款,故徐某、朱某协商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供方原告、购方某公司)一份,将合同价款确定为叶某可支配的工程款153980元,根据价款制作了与实际供货不一致但价款为153980元的苗木清单表,并通过叶某取得某公司的盖章。随后原告向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39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徐某交给叶某,叶某提交给某公司后被退回。2020年初,徐某、朱某二人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徐某送货的苗木成本价为163455元,叶某确认的苗木购货价为214390元,结合徐某垫付苗木成本163455元、朱某垫付运费10000元、徐某收到50000元的情况,徐某可得利润为20000元,徐某应拿到苗木成本和利润共计182000元,实际拿到50000元,未付132000元。 2020年,叶某在实际施工凤凰公园景观工程时联系徐某供货,双方均认可凤凰公司的苗木款3225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公司虽然在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盖章,但合同的经手人叶某、朱某、徐某均表示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是为配合叶某向某公司领取工程款用以支付苗木款,且合同约定的苗木清单与实际供货的苗木完全不一致,故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苗木的合意,某公司并非案涉苗木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所涉的苗木是叶某在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自身及其工作人员朱某向徐某联系购买。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叶某、徐某均认可徐某是代表原告供应苗木,故原告和叶某就本案所涉苗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及叶某均认可双浦单元和九溪水厂两个景观工程经朱某、徐某结算尚欠苗木款132000元,凤凰公园景观工程尚欠苗木款32250元,故叶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4250元。叶某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由叶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8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园艺场货款16425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