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317号 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杭州海***安防产品及红外传感芯片研发、产业化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以现场送货单及需方授权人签字的《产品对账单》为准;货款每月一结,次月底前需方支付供方当月供砼货款的90%及累计到上月末尚欠货款的90%,以此类推,余款自供砼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0.5‰计息,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为规定。2020年8月2日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商品砼,被告也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至2021年1月底逾期付款164425.57元,至2021年2月底逾期付款271308.69元,至2021年3月底逾期付款811684.14元。2021年4月1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201.37元。鉴于被告未按约付款,逾期数额巨大,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后未再继续供货。诉讼后,被告于6月17日付款80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201.37元,支付2021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1608元及同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8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对账结算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事实。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货款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及委托律师诉讼系扩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作用。原告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96201.37元,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8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及应承担逾期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应予履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8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原、被告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自被告于6月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6201.37元,支付2021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的利息41608元及同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8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