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22民初5151号之一
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会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49号四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计25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桐庐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