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民初4896号
原告:杭州富阳乃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公望村华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112050973。
法定代表人:顾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绿城环境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岳帅桥10号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41644503。
法定代表人:宋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杭州富阳乃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城环境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杭州富阳乃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富阳乃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