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90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绿城环境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4164450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岳帅桥10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淑华。
被执行人:南京昆仑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7735519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A10幢综合楼1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清。
申请执行人浙江绿城环境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昆仑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苏0113民初91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润泽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绿城公司工程款81067.35元;案件受理费2383元,已减半收取1191.5元,由润泽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润泽公司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1、被执行人润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余额可划拨;2、被执行人润泽公司名下不动产已由我院另案首封正在处置,因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本案无法参与分配;3、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润泽公司名下车辆苏A×××××,查封期限二年;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润泽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董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润泽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绿城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民初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润泽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绿城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洵
执行员 方徐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