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06民初623号
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韵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安徽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