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223民初1752号
原告:芜湖市鸿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U3NTU7D(1-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翔北路官塘组金马带钢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3777826,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北京大道嘉善科技园1#研发楼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市鸿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芜湖市鸿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鸿发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鸿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元,由原告芜湖市鸿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