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377号
原告:**月,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云门山路1123号,现办公地东营市南一路清风湖北门湖景大厦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662823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宝力生物质能源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山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齐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Q9APY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9152987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与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第三人山东**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山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线缆公司、**电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147924.9元(以1952659元为基数乘以10%计算,从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案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9526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20年期间,宝力公司与**电缆公司、**线缆公司存在多笔电缆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宝力公司存在付款不及时、拖欠货款等情形。2021年4月6日。**电缆公司、**线缆公司将其对宝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含孳息)依法转让给**月。为依法维权,**月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若所请。
山东宝力生物质能源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款1952659元未经财务人员核实,无从知晓是否为与原告合同相符的欠款,对10%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对账函未经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未见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发票、发货清单无从知晓是否履行完合同;原告、**线缆公司未见为宝力公司财务的账目往来;未见**线缆公司、**电缆公司与宝力公司的资金来往账目,**线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见与宝力公司的资金账目往来。
**线缆公司、**电缆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对账函属于债权的凭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有异议但是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线缆公司向宝力公司发送对账函,内容为:截至2021年2月5日,尚欠1758659元,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所有欠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贵公司若无异议请**确认;宝力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2021年2月5日,**电缆公司向宝力公司发送对账函,内容为:截至2021年2月5日,尚欠194000元,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所有欠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贵公司若无异议请**确认;宝力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2021年4月6日,**电缆公司、**线缆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月(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山东宝力生物质能源源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货款债权(电缆款)1952659元(含孳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月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月提交的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明**线缆公司、**电缆公司与宝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宝力公司尚欠**线缆公司、**电缆公司共计1952659元。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线缆公司、**电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月,应通知债务人宝力公司,**月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向宝力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宝力公司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月要求宝力公司支付货款19526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月主张以1952659元为基数乘以10%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19526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宝力公司关于无从知晓所欠货款数额的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月货款1952659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9526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4元,减半收取计11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宝力生物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