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7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公司。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民初3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筑公司无需向某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载明了付款方式。某装饰公司依据该合同单价索要货款理应遵守该份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条件,但某装饰公司并未遵守该份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付款条件,先向某装饰公司开具发票,某建筑公司在前期付款中,均是由某装饰公司先开具发票某建筑公司后付款,该付款条件双方均予遵守。二、本案的材料使用主体及付款主体均不应是某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丁某参与庭审,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均是案外人丁某,某建筑公司亦是依据丁某的安排向某装饰公司付款,该份合同的拟定、厂家的找寻、定价等行为均是案外人丁某与某装饰公司的授权代表焦某进行协商。且案外人丁某在通州经侦的谈话笔录中曾明确陈述,丁某与某装饰公司有合作,并且丁某向焦某转账的款项是用于支付石材款项的。一审法院对于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丁某向焦某转账的记录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款项并未调查清楚。三、某装饰公司向法院出示的结算单签字人员系某装饰公司焦某与案外人曹某,但曹某并非是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其签字行为无法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明确的收货人员,其应证明送货金额、实际使用货物的数量以及完成的工程量,某装饰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某装饰公司具体结算金额及送货金额等事宜并未查清。四、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某装饰公司关于结算价款的事实以及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并未查清。一审中,某装饰公司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签字系某建筑公司的员工所签,但经某建筑公司了解,该签字人员系案外人丁某所聘用人员,是其妻子的亲戚,而非是某建筑公司的员工,该案外人与某建筑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亦从未授权该案外人可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签字,关于结算价款是否真实、工程量具体完成多少、是否涉及欠款、是否涉及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丁某、曹某之间串通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明。综上,本案实际合同主体并不是某建筑公司、某装饰公司亦未曾向法院递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结算金额、送货金额及完成的工程量,在丁某已经承认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确实与某装饰公司代表焦某存在合作及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某装饰公司是否涉及与案外人丁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事实均未查清。
某装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且在签约后已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对某建筑公司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某装饰公司已经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筑公司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义务。至于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三方协议书对某装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二、涉案货款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某装饰公司在一审中就涉案货款结算情况提交了一渡三期项目工程量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另外,某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石材工程承包合同》、载有曹某签字的《天津津南公区二期项目、石材、电梯套石材: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在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某建筑公司即与某装饰公司就其它工程项目的石材采购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同样是安排曹某与某装饰公司进行石材供货结算确认的。基于某装饰公司的上述举证情况,根据举证规则,某建筑公司应提交充分反证以推翻某装饰公司举证的相关结算单,但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充分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关于某建筑公司应向某装饰公司履行的剩余合同款项金额完全正确,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筑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丁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丁某与焦某之间存在大额转账足以覆盖涉案合同款项,但某建筑公司既否认丁某系其公司员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与焦某之间的交易往来款项与涉案合同之间均存在关联性。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系主给付义务,而开发票系从给付义务,是低于主给付义务的次级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另外,根据某建筑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及某建筑公司上诉的相关事由,某建筑公司一方面主张其不是涉案欠付货款的支付主体,另一方面又以应先开发票再付款为由拒绝履行欠付货款支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曾向某装饰公司索要相关发票而某装饰公司拖延或拒绝开发票的相关情况。鉴此,某建筑公司关于涉案欠付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相关理由均不应被支持。
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某装饰公司货款1432909.92元及利息损失(以143290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某建筑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装饰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建筑工程石材等材料采购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一渡项目2-1#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工程,施工日期(供货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供货方式为分批,指定交货地点:一渡新新小镇。合同总价款(暂定)3796829.1元,此总价不含税金。本合同所有货物结算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增值税税率变更,合同总价中尚未支付部分对应的不含税价格不变,其对应的增值税税额按照最新税率计算,并在结算中体现。该合同总价款含运输费,含装卸费,乙方需保证卸货到采购方指定位置。合同生效后,甲方在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正式进场后甲方于4月30日前付预付款900000元,此预付款截止5月20日需完成户内过门石、户内所有窗台板,玄关地面石材、淋浴房石材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于5月30日月付5月份进度款总产值的1000000元;竣工交付工程完成后,于7月30日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乙方必须保证资金流向与合同、发票一致;因乙方原因(包括不限于交票填写有误、所开发票失控等),给甲方造成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税务罚款或其他关联罚款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直至乙方提供合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程指定的现场施工地点交甲方收货代表签收确认。乙方指定焦某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保证施工部分的质量合格及进度管控。乙方交付货物时,应向甲方提供交货的货物清单、材料资质证书及合格证(即《送货单》)一式四份。甲方签收代表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仅表明甲方查验核实了该清单所列货物的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外观包装,并不视为甲方对货物质量的检验,货物质量须依据约定进行检验。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减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石材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依约进行供货。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某装饰公司主张其与某建筑公司已办理结算手续,结算货款总额为3613637.1元,按照13%的税率计算对应含税货款总额为4083409.92元(3613637.1元X113%),并提交一渡三期项目工程量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结算单共计5页,第1页手写记载“开票2000500元”“一渡工地付款220万”“3797247-181551(打底和打胶)”,每页均附有曹某及焦某的手写签名及手写日期“2021.11.4”,上述结算单合计金额为3615695.7元。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微信备注名为“某建筑公司会计曹某”的用户于2024年11月14日向焦某发送一渡三期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照片共计5页,每页均附有曹某及焦某的手写签名及手写日期“2021.11.4”,结算单合计金额为3795188.6元。关于两份结算单金额差距,其中第一份结算单载明扣除打胶、扣除背景墙钢架合同金额共计181551.5元,首层大堂地面石材劳务金额为40033.2元,微信聊天记录所涉第二份结算单中未记载扣除打胶、扣除背景墙钢架的合同金额,记载的首层大堂地面石材劳务金额为37974.6元,其余部分两份结算单内容一致。对此,某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应扣除打胶及背景墙钢架合同金额181551.5元,并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单载明的首层大堂地面石材劳务金额37974.6元,故案涉合同实际结算货款总额为3795188.6元扣除181551.5元后的3613637.1元。某建筑公司则主张其与某装饰公司尚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亦不认可曹某系其公司会计人员。
关于案涉货款支付情况,某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款,即以实际结算货款总额3613637.1元为基数加计13%增值税率得出含税总价款为4083409.92元(3613637.1元X113%);某建筑公司已付货款总额为2650500元,其中含某建筑公司直接向某装饰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500元,以及某建筑公司职工丁某向某装饰公司支付的货款650000元;未付货款总额为1432909.92元(4083409.92元-2650500元)。对此,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账目明细单予以证明,该明细单载明,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分4次向某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2000500元,丁某于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向某装饰公司分5次转账共计1100000元,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丁某分两次转账共计450000元,该450000元某装饰公司主张系其用于退还丁某转账。对此,某建筑公司认可其已直接向某装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货款2000500元,不认可丁某系其公司职工,主张丁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丁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丁某于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共向某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焦某转账1750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有误。
关于案涉合同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某装饰公司主张其已向某建筑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00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某装饰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建筑公司已就上述变更达成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建筑公司是否为《石材采购合同》的主体;二是若某建筑公司系合同主体,其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范围,是否应承担增值税;三是某装饰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利息损失。
关于争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对合同产生异议,应当探寻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建筑公司在案涉《石材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在后续进行了履约付款行为,应当认定其对《石材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作出了认定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对某建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鉴此,某装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筑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虽某建筑公司对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作进度不予认可,主张某装饰公司未进行结算故无法付款,但其既未提交反证推翻某装饰公司举证的相关结算单,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向某装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不是合同履行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二,某装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是增值税的法定承担主体,其作为纳税义务人,需依法申报并交纳增值税。双方合同约定,对应的增值税税额需在结算中体现,且某装饰公司需向某建筑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作用在于买方抵扣进项税额,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不含税价款,但约定由供货方某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虽未明确增值税应由哪一方承担,但从增值税的纳税原理上看,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实行价外征税,经营者出售商品时税款附加在价格之上转嫁给购买者,随着商品流通环节的延伸,税款最终由购买者承担。因此,结合合同目的及行业惯例,可认定案涉合同某建筑公司应付的总价款包含增值税13%税率计算的含税价款。关于应付合同价款,《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3796829.1元,此总价不含税金,某装饰公司举证的两份结算单虽金额稍有差异,但某装饰公司主张按照较低结算金额的单据计算,即主张案涉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为3613637.1元(不含税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含税合同总价款按照增值税13%税率计算应为4083409.92元(3613637.1元X113%)。双方均认可某建筑公司已向某装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价款2000500元,某装饰公司认可丁某另行向其支付的650000元亦系案涉合同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某建筑公司虽主张丁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转账足以覆盖案涉合同款项,但其既否认丁某系其公司员工,又未提供证明丁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交易往来款项与案涉合同之间均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某建筑公司应向某装饰公司履行的剩余合同款项为1432909.92元(4083409.92元-2650500元)。关于争点三,本案中,某装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金额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自合同款项逾期支付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建筑公司辩称某装饰公司既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又未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石材采购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某建筑公司逾期未给付某装饰公司合同款项1432909.92元,某装饰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某装饰公司的履行情况,以及某装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全部合同价款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某装饰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以1432909.92元为基数,酌定自某装饰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某装饰公司货款14329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32909.9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某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应否向某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认定。
首先,关于某建筑公司是否为《石材采购合同》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对合同产生异议,应当探寻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借用资质,案涉材料实际使用主体及付款主体均不是某建筑公司。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筑公司在案涉《石材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认定其对《石材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作出了认定的意思表示。并且,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筑公司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向某装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故某装饰公司亦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建筑公司系《石材采购合同》的主体。另外,某建筑公司虽主张实际材料使用及款项支付主体系案外人丁某,但是某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向某装饰公司披露过该事宜。故综合以上因素分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其并非案涉采购合同履行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货款金额。某装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筑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某建筑公司虽对某装饰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亦不认可结算单系其工作人员签字,但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采信某装饰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货款支付情况,某建筑公司虽主张丁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转账,足以覆盖案涉合同款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丁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款项与案涉合同之间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某建筑公司应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290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某装饰公司、丁某、曹某之间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意见,因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
最后,关于付款条件。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某装饰公司并未依约先向某装饰公司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是,某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要求某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并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得以此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某建筑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装饰公司的履行情况、某装饰公司未依约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全部合同价款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酌情认定自某装饰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追加丁某参与诉讼的申请,某装饰公司表示本案丁某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且丁某亦不属于必要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8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