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7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1号楼B单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083824。
法定代表人:陈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锋,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原审被告:蔡良村,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敬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斌,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传裕,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瑞锋以及原审被告蔡良村、陈敬文、黄斌、钟传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世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发生本案借款之前,广西伟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已经在变更公司股东时更换了公章,一审认定伟凯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时,还在使用与备案不一致的公章错误。二、本案借款关系仅是***与吴瑞锋个人之间,与伟凯公司或世昌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吴瑞锋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述蔡良村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敬文、黄斌、钟传裕述称:同意上诉人世昌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世昌公司、吴瑞锋、蔡良村、陈敬文、黄斌、钟传裕连带偿还***20万元;2、判决世昌公司、吴瑞锋、蔡良村、陈敬文、黄斌、钟传裕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给***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先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吴瑞锋向***借款2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吴瑞锋签字,并盖有伟凯公司的公章印文,该公章印文与伟凯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在编号上不一致。***将借款汇至伟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锋的账户。
一审另查明,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是吴瑞锋、蔡良村、吴胜祥,法定代表人吴瑞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2年11月5日的伟凯公司章程规定,三个股东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共计1000万元,其中吴瑞锋实缴510万元、蔡良村实缴340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共计10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伟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即全体股东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第二期增资,吴瑞锋以货币方式增加510万元、蔡良村以货币方式增加340万元、吴胜祥以货币方式增加150万元。2012年11月19日,伟凯公司完成实收资本20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其使用的公章印文上的数字与本案的借条上的公章印文数字相同。2013年3月25日,吴胜祥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吴瑞锋。根据伟凯公司提交给工商局备案的伟凯公司股东信息显示:吴瑞锋实缴出资1320万元,持股比例66%,出资时间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1月19日;蔡良村实缴出资680万元,持股比例34%,出资时间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吴瑞锋、蔡良村将其所持伟凯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敬文、黄斌、钟传裕,其中吴瑞锋投资1320万元转让给陈敬文800万元、转让给黄斌520万元;蔡良村投资680万元转让给黄斌80万元,转让给钟传裕600万元。转让后陈敬文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黄斌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钟传裕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同时陈敬文任伟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伟凯公司名称变更为世昌公司。2017年3月23日,经世昌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增加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同日的章程修正案中规定,股东应缴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瑞锋、蔡良村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主张世昌公司的前身伟凯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借条及转账20万元至伟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瑞锋的账户的转账凭证。虽然借条上所盖的伟凯公司的公章印文与伟凯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伟凯公司还使用该公章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可以认定该公章系伟凯公司使用的公章。借条上另有吴瑞锋在借款人处签字,因此该借条系伟凯公司、吴瑞锋共同出具。故***主张与世昌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世昌公司主张吴瑞锋系借款人,一审均予以采信。***要求世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瑞锋系借款人,应与世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吴瑞锋、蔡良村、陈敬文、黄斌、钟传裕有未按期出资的行为。从伟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吴瑞锋、蔡良村在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完成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一、第二期的出资,至此,伟凯公司收到股东出资的2000万元。陈敬文、黄斌、被告钟传裕受让吴瑞锋、蔡良村的全部股权后,于2017年3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但约定于2035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因此,陈敬文、黄斌、钟传裕也不存在未按期增资的情况。因此***要求蔡良村、陈敬文、黄斌、钟传裕在其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出资后,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因此对于吴瑞锋、蔡良村、陈敬文、黄斌、钟传裕提出的有关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世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世昌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吴瑞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对蔡良村、陈敬文、黄斌、钟传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世昌公司、吴瑞锋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伟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20万元借款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以及向伟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吴瑞锋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世昌公司以《借条》上加盖的伟凯公司的印章与伟凯公司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伟凯公司与***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世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伟凯公司原使用的公章已经交由有关部门收回销毁的事实,且印章的管理使用是伟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伟凯公司恶意串通使用作废的印章的情况下,不产生对抗借款相对人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伟凯公司与***存在涉案2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判决世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额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吴瑞锋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吴瑞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瑞锋就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昌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强审判员覃斯审判员邓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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