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3民初88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1号楼B单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083824。
法定代表人:陈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养护中心(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998698L。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世昌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龙州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2
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世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华,龙州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广西世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735.52元;二、龙州公路中心在工程款2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广西世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约2.2万元(以269735.52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世昌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广西世昌公司办理其他事情,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敬文找到原告,称他们公司中标东那段(K330+800-K342+400段水毁的修复工程),是否愿意承包施工,按照中标价的5%交管理费承包此段工程施工,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本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签合同,但在施工几个工作日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广西世昌公司借了35000元,购买水泥,原告写借条后,此款直接付到龙州当地水泥商店。原告一直施工到2018年春节前15天,由于当时天天下雨,多次垮方,直接造成原告还未将本工程全部完成,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给当地民工过年,若不支付,此工程在春节前无法完成,因为当地民工拿不到钱,就马上不愿再做工了,此时原告也没有办法再垫付工程款(先前原告已经垫付了20多万元了)。原告多方找广西世昌公司,可其在2018年春节之前就不愿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或者当地农民工,直接造成了本涉案工程在2018年春节前没有完成。在2018年3月份,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广西世昌公司,但
3
被告不理,直接导致本涉案工程有一段防撞墙无法施工完成,最后农民工和材料供货商多次直接找到被告广西世昌公司,被告才在2018年4月份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4万多元(是原告请的管理人员李坚去办理的)。在2018年3月22日原告同龙州公路中心,对本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并收方,并移交给龙州公路中心使用。原告拿到工程验收方量去找被告广西世昌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可被告世昌以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书为由,拒不结算,原告又去找业主龙州公路中心,但均未能得到解决。现在原告是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本涉案工程实际是原告独立施工完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世昌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与龙州公路中心签订《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期间,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关于涉案工程口头或其他形式的任何约定。二、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劳务工资系被告直接向对方支付,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被告聘请李坚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与包括李坚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均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书》,且已通过现金结清全部劳务工资,原告称李坚是其请的管理人员,帮助其办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事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龙州公路中心签订合同后,发包方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被告只需按合同、图纸的计划施工,并在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中途不需要向发包方提出收方。原告称其于2018年3月22日与龙州公路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交付使
4
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为涉案工程垫付20多万元,也无任何付款凭证,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约定,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龙州公路中心辩称,一、龙州公路中心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发包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本涉案工程龙州公路中心已与广西世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并且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龙州公路中心在未付工程款2万多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龙州公路中心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有异议的证据。
(一)1、S325东那线(新编C1219)K330+800-K342+400段水毁的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2、施工图和工程量,***拟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本院认为,***提交的工程数量表中防撞墙工程数量表、塌方清理工程数量表中的工程数量跟广西世昌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广西世昌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清单第25、26页)的工程数量一致,且涉案工程施工中,龙州公路中心对***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相应收方确认,并制作了现场收方数量表,可证实涉案工程主要由***实际负责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龙州公路中心称是在不了解***与广西世昌公司关系的情
5
况下作出的收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问题,***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2日交付使用,但***与龙州公路中心在涉案工程现场收方当日确认涉案工程尚存在塌方等问题,结合本案2018年4月12日广西世昌公司仍在支付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及龙州公路中心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
(二)1、李坚的书面证言,2、劳务施工合同书,3、承诺书,***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李坚是***和广西世昌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员,高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其出庭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劳务工施工合同书》及《承诺书》内容可相互佐证,可信度高,可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黄春莲),***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银行转账电子单,6、材料购货单(部分),***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银行转账电子单与第三组第1份广西世昌公司陈敬文的手机短信截图可以相互印证,也与广西世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广西世昌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清单第42页)一致,材料购货单与李坚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1、广西世昌公司陈敬文的手机短信截图,***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第二组证据的证据5、证据6中已作认定,本院予以采纳。2、水泥产品购销合同,***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合同无合同相对方签字或者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3、合同书(微信截图),***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
6
系微信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4、沈忠民的证言,5、黄元朝的证明,6、黄万银的证明,7、黄元朝、黄万银等人的通话录音,9、农立华的证明,***拟用该六份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属证人证言类型,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协议书(农刘强),***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10、施工现场中的照片,11、施工现场中的录音录像,12、水泥购买单,***拟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相应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工程款结算单,***拟用于证明参照广西世昌公司与龙州公路中心的结算,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247235.52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自己制作的书面文件,应属于其书面陈述,其按广西世昌公司和龙州公路中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额,扣减广西世昌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费用和其未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应支付给广西世昌公司的管理费和广西世昌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税金等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评判。
(四)1、银行转账单,2、李坚提交的收款记录,***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李坚的陈述相互印证,广西世昌公司也认可该笔银行转账是支付涉案工程的费用,可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广西世昌公司提交有异议的证据。1、《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
7
K342+400施工合同》,广西世昌公司拟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砂石水泥购销合同》、黄万银沙石水泥等材料清单、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石料购销合同》、黄录全材料运输清单、《砂石水泥购销合同》、卢干波材料运输清单,广西世昌公司拟用于证明其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劳务工资系其支付;3、《劳务施工合同书》3份、沈忠民劳务队清单,广西世昌公司拟用于证明其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劳务工资系其支付;4、用款申请书7张,广西世昌公司拟用于证明其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劳务工资系其支付;5、证明,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广西世昌公司与广西龙州公路中心已于2017年12月22日结清工程款;6、实际收方确认函,广西世昌公司拟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至2018年4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2、3、4、5、6只能证实广西世昌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龙州公路中心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时已全额收到龙州公路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于2018年4月12日向部分涉案工程材料供应人及劳务工人支付了少量的材料款和劳务费等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广西世昌公司负责进行施工,本院对广西世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实际负责施工完成的事实不予认可。7、农日华等证人证言4份,广西世昌公司拟证明***提交的证据是虚假、伪造的,证人并没有给***做过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4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龙州公路中心提交有异议的证据。1、《施工合同》及《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龙州公路中心用于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竞标函》、《竞标函附录》、《成交通知书》、《投标总价》及《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龙州公路中心拟用于证明广西世昌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的事实;3、《项目经理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龙州公路中心拟用于证明广西世昌公司委托杨柠槟为项目经理的事实;4、《项目
8
工程验收表》、《项目工程结算书》、《支付凭证》及《发票》,龙州公路中心拟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其已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龙州公路中心提交的证据1、2、4与广西世昌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广西龙州公路中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广西世昌公司书面委托了杨柠槟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杨柠槟实际参与了实际施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西世昌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中标龙州公路中心作为业主的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项目编号:XZZB1711286C),同年12月13日与龙州公路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龙州公路中心缴纳了保证金20874.4元。广西世昌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与***口头协商达成由***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转包协议,***与广西世昌公司达成协议后即垫资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0日龙州公路中心作出《项目工程验收表》,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同年12月21日龙州公路中心与广西世昌公司制作《项目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17488元,同年12月25日龙州公路中心向广西世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417488元。2017年12月28日广西世昌公司经***申请向广西江润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水泥款35000元。2018年1月31日广西世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8年3月22日,龙州公路中心作为业主与***作为实际施工方制
9
作《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收方数量表》,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尚存在的问题。因广西世昌公司与***在履行协议中产生矛盾,广西世昌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人及材料供应人未拿到相应的劳务费和材料费。2018年4月12日,***指示涉案工程管理员李坚带领沈忠民等劳务工人及材料供应人卢干波等人直接找广西世昌公司领取相关费用。广西世昌公司要求李坚、沈忠民等人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并承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如虚假陈述要承担法律责任后,经李坚审核,于当日向李坚、沈忠民、卢干波等人直接支付了劳务费或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共计44000元。2018年4月25日,本案涉案工程交付龙州公路中心使用。
对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或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与广西世昌公司的法律关系;二、广西世昌公司和龙州公路中心是否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广西世昌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广西世昌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S325东那线(新编G219)K330+800-K342+400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后,通过口头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负责实际施工,***与广西世昌公司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致双方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广西世昌公司和龙州公路中心是否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
10
题。本院认为,广西世昌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是247235.52元。***与广西世昌公司成立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违法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主要负责实际施工的涉案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未与广西世昌公司就转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主张就其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417488元。扣除广西世昌公司为涉案工程已直接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等79000(其中2017年12月28日支付水泥款350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等44000元)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及***自认予以扣减未施工的工程17020.76元、工程管理费、税金34231.72元,应为247235.52(417488-79000-40000-17020.76-34231.72)元。为此,世昌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7235.52元。由于广西世昌公司在工程实际验收交付使用后,未向***结付工程款,故***请求广西世昌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
11
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的规定,广西世昌公司应从2020年4月25日起以24723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至清偿之日止。广西世昌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与***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广西世昌公司为此虽对***所举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反驳,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广西世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在广西世昌公司与龙州公路中心约定的合同外,对施工的塌方、基础超深和基础挖石方支付了22500元,请求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要求广西世昌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龙州公路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对上述主张的部分工程与广西世昌公司或龙州公路中心进行协议增加或进行现场签证的材料,本院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7235.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起以24723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12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负担184元,由广西世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军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香丽
13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