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

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威禾家乐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2民初357号
原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公司总经理。
被告:漯河威禾家乐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汉,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艳,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王丽莉,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徐红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杨晓伟,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康保珠,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田卫东,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郭海燕,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与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洋公司)、漯河威禾家乐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王艳、王丽莉、徐红杰、王志刚、杨晓伟、康保珠、田卫东、郭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被告徐红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被告杨晓伟、康保珠、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洋公司、威禾公司、王艳、王丽莉、王志刚、田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偿贷款利息248079.42元,拖欠担保费465000元,合计713079.4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承担2018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6月1日,被告菱洋公司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贷款500万元,被告威禾公司、王艳、王丽莉、徐红杰、王志刚、杨晓伟、康保珠、郭海燕、田卫东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2018年3、4月,被告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替被告归还了贷款利息248079.42元。另外,被告应当支付的担保费465000元没有支付,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据,并且约定了利息。原告代偿还贷款利息后,通过各种方式向十名被告追偿,但被告相互推脱。
被告徐红杰辩称:拖欠的担保费不属于反担保的范围,徐红杰不应承担担保费。
被告杨晓伟辩称:我是威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我现在已经从公司退出。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康保珠辩称:第一、三笔反担保的签字,当时拿到我手里签字时,内容、日期什么都是空白的,我要求原告出示签字视频或照片;第二,以菱洋公司名言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我只是以股东名义签的,我是被诱骗的。
被告郭海燕辩称:签字时合同都是空白,我只是作为股东家人签字。法人王艳也给也给我们出的有手续,意思是这个钱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菱洋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农信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菱洋公司由农信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贷款500万元。被告威禾公司、王艳、王丽莉、徐红杰、王志刚、杨晓伟、康保珠、郭海燕、田卫东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为农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两年;反担保范围为农信公司实际为菱洋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和为了追偿担保债权所发生的各种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的罚息及追偿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参与仲裁、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反担保方式为无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一个月期限主动履行反担保责任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为止。2018年3月28日,菱洋公司以同样形式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贷款495万元。除王志刚外其余被告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菱洋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利息,农信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30日起代菱洋公司偿还了贷款利息248079.42元(分别为2018年3月30日清结500万借款利息28073.69元、2018年4月21日清结500万借款利息31000元、2018年4月21日清结495万借款利息24667.5元、2018年6月25日清息33290.72元、2018年7月23日清息32175元、2018年8月28日清息33323.14元、2018年9月25日清息33290.72元、2018年10月29日清息32258.65元)。2018年12月15日,菱洋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办理贷款合同,以新贷偿还老贷的形式,贷款500万元,将2017年6月1日的贷款冲抵。除杨晓伟外,其他被告均办理了反担保手续。2017年5月31日,王丽莉给农信担保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欠担保费15万元,借款月利率20‰,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8年3月28日,王丽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担保费15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12月15日,菱洋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担保费165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同日,王艳为该笔担保费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担保协议约定,菱洋公司共应支付农信担保公司担保费465000元。
本院认为:菱洋公司与农信公司的担保合同,威禾公司、王艳等与农信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信担保公司为菱洋公司代偿借款利息248079.42元属实,菱洋公司应予偿还。威禾公司、王艳等应当按照双方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菱洋公司所欠农信担保公司担保费465000元,应由菱洋公司偿还,并支付欠款利息。王丽莉、王艳作为个人分别为两笔150000元、一笔165000元担保费出具借据、承诺书,二人对相应担保费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担保费用不属于反担保协议约定的范围,反担保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杨晓伟个人与农信担保公司签订有两笔借款的反担保协议,杨晓伟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菱洋公司、威禾公司、王艳、王丽莉、王志刚、田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8079.42元,并自本文书确认的代偿数额和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威禾家乐送商贸有限公司、王艳、王丽莉、徐红杰、杨晓伟、康保珠、郭海燕、田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刚对其中的59073.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65000元,并分别自2017年5月31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12月15日起分别按照基数150000元、150000元、165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王丽莉对上述前两笔共计300000元担保费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艳对上述第三笔165000元担保费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31元,减半收取5465.5元,由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威禾家乐送商贸有限公司、王艳、王丽莉、徐红杰、王志刚、杨晓伟、康保珠、田卫东、郭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