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3010号
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民生,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陈恺,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张家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恺,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洋电梯公司)诉被告***、***、陈恺、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宫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骁隆、陈民生、被告陈恺、被告***、***、陈恺、唐宫大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央空调工程欠款本金54万元及欠款利息5.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舞阳唐宫大酒店’《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和《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名下房产(8145.95平方米)及被告陈恺名下房产(8960.17平方米)的中央空调及消防的安装工程(共16500平方米);二合同总造价330万元(空调210万元+消防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工程的建设并通过了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约全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元月3日,消防工程款120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中央空调工程款仍下欠126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其承诺:2015年2月6日之前支付50万元空调工程余款,剩余部分除保修金外,2月底之前付30%,3月底之前付30%,4月底之前付40%。之后,被告也陆续(2015年2月6日50万元、4月17日20万元,2016年8月2日2万元)支付了三笔共72万元,剩余空调工程款54万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中合同虽然系被告***独自和原告签订的,但添置‘中央空调’的房屋系三被告(***、***、陈恺)所有。该空调工程完工后,其应属于房屋的添置附属物,其产权也应归三被告(***、***、陈恺)所有。同时,原告投资建设的中央空调设备验收合格后,被被告陈恺独资成立的‘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并收益。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均有义务支付原告的空调工程欠款。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恺、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约,且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另外,未清算的是两个合同款项。2、原告诉称“按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工程的建设并通过了验收合格”不属实。原告承揽业务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甚至超过了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的付款比例。由于原告不及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钱,致使施工人员消极怠工,偷工减料,不按规范施工,常因维修使酒店停业。因漏水原因,造成洗浴部天花板水浸变质发霉塌陷脱落,曾砸伤洗浴的客人。3、原告不注重尽快保质保量施工,反而常常催要款,达不到目的,就让施工人员退场,甚至因未拿到钱,以设备升级为由,拆走了两套中央空调控制系统,致使酒店空调瘫痪而停业,被告为减少停业损失,让他人赶制了两套中央空调控制系统,开支10万元维持了营业。4、双方约定,待消防合格证取得后,被告付款至95%,由于原告消极怠工,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经催促其仍不维修,被告另请其他单位对不合格的设备设施进行了维修排险,2016年11月30日才取得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5、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另行开支了中央空调系统制作费用10万元及原告拒绝维修,而被告另雇人开支维修费用5万元,该15万元应从承揽业务价款中扣除,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菱洋电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分别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舞阳唐宫大酒店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和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自验收日算起12个月整,预留质保金10万元整(12个月质保期满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其中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款为210万元、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款为120万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30万元。之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舞阳唐宫大酒店已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中央空调余欠工程款在2015年2月6日前付50万元,剩余部分除保修金外,2月底之前付30%,3月底之前付30%,4月底之前付40%,***,2015.元.3”。两项工程至原告起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万元。
唐宫大酒店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陈恺独自出资。由被告***、***名下8145.95平方米的房产及被告陈恺名下8960.17平方米的房产组成。原告认为添置中央空调的房屋系被告***、***、陈恺所有,其属于房屋的添置附属物,其产权也应归三被告***、***、陈恺所有,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菱洋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菱洋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仅向原告支付276万元,下欠54万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向菱洋电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其中10万元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后5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唐宫大酒店作为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和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受益单位,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陈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另行开支了中央空调系统制作费用及原告拒绝维修,导致被告另行支出维修费用,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30元,由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

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