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城张家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恺,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香枝,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漯河市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宫大酒店)、***、陈恺、宋香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洋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恺及其与唐宫大酒店、***、宋香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被上诉人菱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宫大酒店、***、陈恺、宋香枝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康保珠施工,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该工程未经法定程序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不是***书写;四、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又拒绝修理、返工,上诉人另请其他人维修的50000元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五、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拆走中央空调控制系统,致使上诉人另外找人补制两套中央空调控制系统,花费100000元,也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菱洋电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菱洋电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宫大酒店、***、陈恺、宋香枝共同支付其中央空调工程欠款本金54万元及欠款利息5.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宫大酒店、***、陈恺、宋香枝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菱洋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双方分别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合同约定:菱洋电梯公司承包唐宫大酒店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和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自验收日算起12个月整,预留质保金10万元整(12个月质保期满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其中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款为210万元、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款为120万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30万元。之后菱洋电梯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唐宫大酒店已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6日,双方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月3日,***给菱洋电梯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中央空调余欠工程款在2015年2月6日前付50万元,剩余部分除保修金外,2月底之前付30%,3月底之前付30%,4月底之前付40%,***,2015.元.3”。两项工程至本案起诉,***共向菱洋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276万元。
唐宫大酒店系有限责任公司,由陈恺独自出资,由***、宋香枝名下8145.95平方米的房产及陈恺名下8960.17平方米的房产组成。菱洋电梯公司认为添置中央空调的房屋系***、宋香枝、陈恺所有,其属于房屋的添置附属物,其产权也应归***、宋香枝、陈恺所有,故要求其三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菱洋电梯公司与***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菱洋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应按合同约定向菱洋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仅向菱洋电梯公司支付276万元,下欠54万元未付属实,***应向菱洋电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其中10万元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后5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唐宫大酒店作为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和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受益单位,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菱洋电梯公司要求宋香枝、陈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宫大酒店、***、陈恺、宋香枝辩称因菱洋电梯公司原因,导致其方另行开支了中央空调系统制作费用及因菱洋电梯公司拒绝维修,导致其方另行支出维修费用,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宫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菱洋电梯公司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菱洋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唐宫大酒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陈述,其本人系房管局工作人员,与***系朋友关系,原审卷宗33页《工程竣工报验单》项目监理机构处“张某”字样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本人与唐宫大酒店没有关系,签字至今也未向本案四上诉人提及过此事。菱洋电梯公司对张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还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尚欠菱洋电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40000元,但主张应将其另做系统的100000元及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用50000元予以扣减。并主张《还款计划》不是***本人书写,但认可未向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
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菱洋电梯公司与***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菱洋电梯公司现诉请主张唐宫大酒店支付下余54万元工程款,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有《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工程竣工报验单》、《还款计划》等。上诉人不认可《工程竣工报验单》,二审庭审中申请在项目监理机构处签名的张某到庭作证,菱洋电梯公司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张某关于其不是唐宫大酒店工作人员,也非该项目监理人员,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项目监理机构处签名的行为未经过上诉人授权,且上诉人也不知情的证言有悖常理,不足以采信。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认可,庭后***否认该《还款计划》系其本人书写,但未申请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反驳。综上,原审依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判令***支付菱洋电梯公司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唐宫大酒店作为受益单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关于应驳回菱洋电梯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关于其另行支出的中央空调系统制作费用及维修费用,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上诉人***、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