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3执49号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568691Q。
负责人:王天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人民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德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丽莉,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田卫东,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王艳,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申请执行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丽莉、田卫东、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2866号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按如下履行方式偿还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06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5000元;2019年09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5000元;2019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5000元;2019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5000元;2020年01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0000元;2020年02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0000元;2020年03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0000元;2020年04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400000元;2020年05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400000元;2020年06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500000元;2020年07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300000元;2020年08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300000元;2020年09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3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0000元;2020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0000元;2021年01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100000元;2021年02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100000元;2021年03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150000元;2021年04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300000元;2021年05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300000元;2021年06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30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8第200042号的信贷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二、被执行人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丽莉、田卫东、王艳对上述协议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各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于2020年1月6日进行第一次网络查询、2020年2月10日进行第二次查询、2020年3月5日进行第三次查询,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询平台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被本案冻结,现该存款已扣划至本院,申请人已领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丽莉、田卫东、王艳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首次查封,且被其他法院多轮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无法确定其实际位置,无法处置,待查明车辆实际位置后再做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已作出司法拘留决定,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拘留措施暂未实施。
五、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已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履行欠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爱华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鲁芳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