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2887号
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洋电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洋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惊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1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拖欠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乙方)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JLJ4003/3/3-VVVF别墅电梯一台,合计1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开始土建施工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场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70%;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土建施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付180000元合同总价的30%,即:54000元,但被告仅付50000元。设备到场开始安装,被告应付合同总价的70%,即:12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借口迟迟不予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
原告菱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附电梯的规格和参数表;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梯一台,合同总价18万元,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电梯安装的质检报告;3、产品合格证和安装验收规范。证明该电梯于2016年7月11日开工,7月17日完工,按照电梯安装规范,家用电梯别墅电梯,不适用国家验收条款。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向安全管理部门开工申报、竣工验收备案。2、在电梯安装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也未及时到场进行维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菱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合同第6条第2.10项明确约定由乙方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该涉案电梯并不属于别墅电梯,属于商业电梯。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菱洋电梯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型号:(具体规格参数详见附件)为JLJ4003/3/3-VVVF电梯一台,合计1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开始土建施工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场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的70%,免费保养24个月;乙方责任和费用;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等。合同的变更和违约: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等;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菱洋电梯公司按合同向被告提供JLJ400/0.4-JXW-VVVF电梯一台,并提交该电梯合格证明书一份,该合格证明书产品名称载明为家用电梯等。2016年7月17日,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原告菱洋电梯公司出具《曳引驱动电梯自检报告》,对涉案电梯土建、自检项目、附加检验项目等进行自检,制作检测记录。该电梯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该电梯款50000元,下欠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为依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1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拖欠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菱洋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使用嘉联电梯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即约定安装质量自检验收,又约定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造成原、被告之间之诉争,本院认为该事项原、被告合同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案事实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安装的电梯设备系家用电梯,有产品合格证明确标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家用电梯不适用上述规则的管辖范围,不属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范围,因此,不需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强制验收,故被告***拒付涉案电梯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菱洋电梯公司电梯,原告将该电梯安装完毕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电梯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电梯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未及时到场进行维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谢建民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