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

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与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21民初2128号
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张家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7780365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68076253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民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央空调控制系统制作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系统维修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原告使用的中央空调安装及消防设备安装两份合同,价款计330万元。因被告安装的设施、设备、配件及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返工时,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擅自拆走两套中央空调控制系统并拒绝返工维修,导致原告的该酒店经营瘫痪,原告无奈另请人维修和制作了新的中央空调控制系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致酒店被迫停业并造成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或者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前,被告就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将原告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豫11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54万元及利息。原告在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就此次起诉的“事实”作了答辩,源汇区人民法院对其答辩观点已经进行了审理,其答辩观点被驳回。原告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待下达二审判决书,原告此时另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舞阳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原告的起诉观点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理由:1、本案所涉安装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有原告方项目监理、工程部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见工程竣工报验单及施工现场签证单),漯河市消防主管部门也已验收完毕(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合格且已经原告验收完毕,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此项起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2、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偷工减料及质量不合格情况(见《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及《消防工程合同》),原告在验收使用后,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中根本没有谈及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其在前一案件中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施工质量合格。原告在验收后,已经使用至今三年,为了侵吞被告的工程款项,又另行起诉被告,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对此起诉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第7项和第九条第5项约定内容:原告“不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有权对售出设备另行的处理的权利”执行,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依法、依《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此项起诉观点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在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纯系为了达到非法侵吞被告的合同款项之目的,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不应支持,对其起诉观点应当依法驳回,以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保护合同的交易安全为盼。
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1、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7年2月21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17行、第18行;2、舞阳县诚信电器商行出库单1份;3、舞阳县诚信电器商行证明1份;4、舞阳县诚信电器商行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拆走了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两个中央空调主控板后,由舞阳县诚信电器商行为其更换维修两台中央空调控制系统,收取原告费用10万元。二、1、舞阳建安消防器材店于2016年10月11日开具为原告开具收据一份,收取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收款理由:消防维修款(消防维修、调试至消防系统符合消防要求);2、舞阳县建安消防器材为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消防维修清单记录、证明、维修更换产品清单及营业执照各一份;3、2016年11月30日,漯河市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为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4、舞阳县建安消防器材店技术员***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请他人于2016年8—10月份对酒店消防设施系统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万元。
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豫11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诉状、二审答辩状、(2017)豫11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已处理终结,本案为重复诉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舞阳唐宫大酒店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和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自验收日算起12个月整,预留***10万元整(12个月质保期满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其中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款为210万元、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为120万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30万元。之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舞阳唐宫大酒店已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月3日,原告*安祥给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中央空调余欠工程款在2015年2月6日前付50万元,剩余部分除保修金外,2月底之前付30%,3月底之前付30%,4月底之前付40%,***,2015.元.3”。两项工程至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共向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万元。唐宫大酒店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自出资。由原告***、***名下8145.95平方米的房产及**名下8960.17平方米的房产组成。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认为添置中央空调的房屋系*安祥、***、唐宫大酒店经理**所有,其属于房屋的添置附属物,其产权也应有***、***、唐宫大酒店经理**所有,要求***、***、**承担责任。2016年12月19日,本案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把本案二原告及***、陈恺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请求四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万元及欠款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四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上诉人关于其另行支出的中央空调系统制作费用及维修费用,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2017年7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拆走的两套中央空调控制系统造成的损失10万元和消防系统维修费用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陈安祥给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二原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向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拆走了中央空调控制系统的两个空调主控板,导致该酒店的中央空调无法运营。2015年11月10日,二原告向舞阳县诚信电器商行购买了中央空调控制系统两台,单价50000元,两台合计100000元;2016年,舞阳县建安消防器材对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消防设施和系统进行了检查和维修。2016年10月11日,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舞阳县建安消防器材支付了消防维修款(消防维修、调试至消防系统符合消防要求)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漯河市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三条中第二项内容为:“工程质量:合格(合格与否依消防支队验收判定为准)”。第七条中第五项内容为:“乙方对所安装的消防设施的保修期为壹年(自检测合格日期起),乙方负责对所安装消防设备的维修保养,若需更换设备,质保期内免费更换,质保期外仅收取设备成本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因二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合同纠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处理,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未提出反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上述案件中的本案二原告及***、**关于其另行支出的中央空调系统制作费用及维修费用,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二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双方之间两份合同已处理终结,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者中止对本案审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0万元中央空调控制系统费用的证明单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其拆走了两台中央空调控制系统设备,认为10万元价值太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更换维修两台中央空调控制系统费用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系统维修费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甲方)和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舞阳唐宫大酒店消防设备和安装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依消防支队验收判定为准及被告对所安装的消防设施的保修期自检测合格日期起为壹年,即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舞阳县建安消防器材店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我店指派***到该酒店进行了两个多月的系统检查和维修,该酒店支付本店消防配件及维修费五万元整”的证明和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舞阳唐宫大酒店消防维修更换产品清单证明及漯河市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外对其消防系统的检查和维修,属于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必检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要求,则无法获得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发放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所以二原告对该酒店的消防系统的检查和维修并支付消防配件及维修费用五万元整不属于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对该项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安祥中央空调控制系统制作费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其中原告舞阳唐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河南菱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巩伟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