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河南卓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卓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红军,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志扬,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奇,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秦利,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卓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原审被告袁红军、吴志扬、李勇、周奇、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上诉人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原审被告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志扬、周奇、李勇、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对卓成公司的货款进行了单方保护,未对卓成公司负有的交货义务和维护义务进行处理,仅凭双方的对账单即判决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应对双方的合同履约行为进行审查,应对易家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适当履行维修义务、武断更改公安系统后台密码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等主张进行审理。3.一审法院判决易家公司支付卓成公司11万元的巨额律师费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明显不当。
卓成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约半年后进行了对账,故应以双方的对账单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易家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3.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承担债务于法有据。
袁红军述称,同意易家公司的意见。
吴志扬、李勇、周奇、秦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卓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家公司向卓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2154831.7元及超期利息205566元(从2017年7月1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计),律师费11万元,以上暂计2470397.7元;2、吴志扬、袁红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家公司、袁红军、吴志扬承担。诉讼过程中,卓成公司申请追加李勇、周奇、秦利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三人在未履行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易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成公司(供方)与易家公司(需方)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3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双方对交货内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要求和维修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需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吴志扬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吴志扬,被保证人易家公司,债权人卓成公司,保证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被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被保证人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吴志扬于2017年1月7日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吴志扬,被保证人易家公司,债权人卓成公司,保证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在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被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被保证人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26日,吴志扬向卓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9月利息30989.9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利息32022.9元,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利息25824.9元,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65994元,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共计货款2065994元,利息88837.7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我司愿承担相应的超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017年9月26日,袁红军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担保人袁红军,被保证人易家公司,债权人卓成公司,保证人为被保证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同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易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易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李勇认缴货币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8月30日。股东周奇认缴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8月30日。股东秦利认缴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8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吴志扬、李勇、周奇、秦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债务应当清偿,卓成公司为易家公司提供货物,易家公司拖欠货款,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对账,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扬于2017年9月26日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易家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易家公司、袁红军认为其在2017年9月26日之后又偿还了91971元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偿还91971元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9月26日之前,故该数额不应从双方2017年9月26日对账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关于卓成公司诉请易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息2154831.7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卓成公司诉请易家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所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超期利息的问题,因易家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自愿承担超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卓成公司认可易家公司2017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偿还,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之间的利息双方在还款承诺书已约定,因此该院支持超期利息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关于卓成公司诉请律师费11万元的事实,易家公司对卓成公司所提交的律师费证据无异议,且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需方承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志扬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吴志扬出具的担保函能够证明其对本案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袁红军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袁红军在卓成公司、易家公司对账的当日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合法有效,因此袁红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易家公司的股东李勇、周奇、秦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院确认该三人应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易家公司、袁红军辩称卓成公司未全面履行发货义务的问题,首先易家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其次双方进行了最终的对账,因此易家公司、袁红军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易家公司、袁红军辩称卓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证据不足,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袁红军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超过的问题,因其所担保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为2017年11月25日,卓成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袁红军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卓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息2154831.7元、超期利息(超期利息以20659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及律师费11万元;二、吴志扬、袁红军对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勇、周奇、秦利分别在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对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河南卓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3元,由易家公司、吴志扬、袁红军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卓成公司与易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卓成公司作为供方,易家公司作为需方,在卓成公司向易家公司供应约定的货物后,易家公司应依约向卓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扬于2017年9月26日向卓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拖欠货款数额为2065994元、利息88837.7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还款承诺书判令易家公司向卓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易家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卓成公司少发货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处理的主张,经查,易家公司在一审中虽提出了上述辩解,但并未提出具体的抗辩请求;易家公司所称卓成公司私自更改公安系统后台密码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律师费,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过程中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事实上卓成公司也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易家公司应按约负担律师费但应以合理限度为宜,参考本地律师行业收费情况及本案中律师付出的劳动,本院将律师费酌定为4万元,卓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易家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不当的问题,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司法解释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卓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65994元、利息88837.7元及超期利息(超期利息以20659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3元,均由浚县易家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