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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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88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1597401312。
法定代表人:黄腾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波,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许坊乡石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许坊乡石背村下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024B38749885C。
法定代表人:方秋森。
被告:***,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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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陈建军,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许坊乡石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据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陈建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荣、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波、被告石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秋森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背村委会向原告***给付“许坊乡石背村烟水烟路配套工程”工程保留金102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其扣留的工程款93465.3元;2、判令被告石背村委会向原告***给付“许坊乡石背村烟水烟路配套工程”工程保留金1022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抚州市烟草公司崇仁分公司委托被告石背村委会将“许坊乡石背村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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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烟路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费用由烟草行业全额补贴。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没有进行施工,而是于2018年11月25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挂靠费为工程总金额的3%和投标费用9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在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建造师押证费用3000元/月,亦由原告承担,其余工程款在到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账户后,全部转入原告账户,归原告所有。《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和费用,并于2019年竣工验收,2019年9月9日经江西省烟草公司抚州市公司(抚烟审决[2019]50号)《审计决定》认定,该工程结算价为1022765.09元。被告石背村委会和抚州市烟草公司崇仁分公司依据该审计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和10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920488.09元,余款102277元作为工程保留金,约定满一年后无息全额支付给承包人。至2020年1月8日,原告于结算完前两期工程款,原告按约定承担了全部相关费用。工程保留金102277元应全部为原告方应得。但该保留金到期应该支付时,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拒绝配合向被告石背村委会领取该工程款。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石背村委会签订《水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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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5月28日与***、陈建军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孙、陈二人挂靠实际施工。为防止孙、陈二人将工程进一步分包或者转包,《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对外签署的所有协议,均与甲方无关,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答辩人从未同意孙、陈二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施工,如果***或者陈建军以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答辩人也完全不知情,答辩人也未在分包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分包协议上如加盖了答辩人公司印章,也是他人伪造的,答辩人将在确认伪造印章事实后,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结算过程中,一直是由陈建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出具领款收条及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二、答辩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审计结算价总金额,对于发包方的工程尾款,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决定》认定该工程结算价为1022765.09元,发包方支付了920488.09元,目前尚有尾款102277元未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主要支出为:管理费用、押证费用、应交税费、代付材料款、向陈建军支付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17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1288.09元,已经超过了工程审计结算价总金额。故留在发包方的工程尾款102277元应全部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直接支付。三、即使被答辩人能举证证明他是案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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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实际施工人,也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方直接将工程尾款全部向其支付。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本条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况且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时,也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即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只有在承包人不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发包人无法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可以依法适用。结合本案事实,即便被答辩人***能够举证证明他从***或陈建军处取得案涉工程全部或者部分施工权利,由于他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系借用或者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不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分包或者违法转包情形,因此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况且被答辩人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否则,其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背村委会、***、陈建军均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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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承包石背村烟水烟路配套工程;3、工程分包协议,证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4、审计决定,证明工程竣工合格并且审计结算价为1040199.1元;5、2019年10月工程结算表,证明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初步收支列表。6、验收报告(照片),工程在2019年5月16日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上面有记载。7、授权委托书,证明是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向我们出具转包协议,陈建军说他是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章也是陈建军盖的,黄腾飞名字是陈建军签的。
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虽然没看到原件,但对承包水利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从未与陈建军、***之外的个人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陈建军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这在我公司与陈建军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至于工程分包协议上的公章,待我司看到原件后视情况申请鉴定,即使分包协议属实,也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施工人,可能只是部分施工人,工程款应与陈建军据实结算。对第四组证据审计决定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对第六组证据,项目验收报告是复印件,我们无法确认,但项目验收合格我方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陈建军个人单方出具的,上面的公章并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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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原有公章,黄腾飞签字也系陈建军代签,无公司法人授权,金达建筑公司也未就本案工程在抚州设立分公司。被告石背村委会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审计决定是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付款的是烟草公司,财务情况我不清楚。第六组证据验收报告是事实。对第七组证据不清楚。被告***、被告陈建军未予质证。
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建筑资质;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陈建军向金达公司出具的领条一份、承诺书一份;3、《崇仁县许坊乡石背村烟水烟路配套工程收入支出情况表》一份及相关凭证;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7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受劳动局通知,我司委派公司员工江林取出现金处理的。5、2022年6月17日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70000元;6、案涉工程中标结果以及相关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押证时间是17个月,按合同约定3000元/月,费用是51000元。
被告石背村委会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领条、承诺书都不清楚。对第三、四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我方没有人在场,不清楚这回事。对第六组证据我方不了解。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无法证实真实性,所谓内部承包合同,陈建军和***应当是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能签订内部协议,希望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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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该内部合同的合法性;对于承诺书,我方不能确认真实性;对陈建军的领条我方需要核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里面2019年10月25日记账支出管理费按5%收取的合法性存疑;5733元移除打分事宜差旅费和51000建造师押证费,时间17个月,不具备合法性;2020年1月22日的170000元给农民工工资是陈建军给的;表里说公司垫付150800元是不真实的。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以我写给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条子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用词有异议,17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其中只有70000元是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支付的,还有100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需要进一步核实。对第六组证据,原告看不出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主张的押证费用时间是怎么算的,中标和押证也没有关联,工程分包协议1.4条约定押证费用起算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这说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前期没有分包给我们,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主张的51000元押证费不合法。被告***、陈建军未到庭质证。
被告石背村委会、***、陈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举证1、2、4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石背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未申请公章的鉴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石背村委会均未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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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金达建筑公司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石背村委会均认定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举证,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有100000元由其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证据5;对于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工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石背村委会将“崇仁县许坊乡石背村烟水烟路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ys-01”《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崇仁县许坊乡石背村烟水烟路配套工程;三、2.合同总价978137.08元;九、9.2.3工程进度付款(1)在工程进度达到50%以上,支付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项目竣工,经市、县局验收合格后,未超合同价款总额的,累计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已达到或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7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认定金额的90%;经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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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证金待一年缺陷责任期(结算审计后一年)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5月28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江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陈建军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2017年度崇仁县烟水烟路配套工程;五、1.乙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用,管理费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时一次性扣清。超出工程量部分按10%收取管理费;19.合同工期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建造师押证费:二级建造师3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25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2017年度崇仁县烟水烟路配套工程施工2标,1.4工程挂靠费为工程总金额的3%和投标费用95000(元)均乙方支付,由甲方代扣,以上费用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建造师押证费用乙方按江西省标准每月3000元支付给甲方,时间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其余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必须全部转入乙方账户,1.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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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地方关系。第二条合同工期2.2本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共36个日历天。该份合同由被告陈建军与原告协商签订,并由陈建军盖好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公章交给原告。同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办理2017年度崇仁县烟水烟路配套工程施工2标和处理有关事宜等。之后,原告***组织了施工。
2019年5月16日,案涉工程基本通过了崇仁县烟草专卖局验收工作组的验收,但还存在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9年9月9日,江西省烟草公司抚州市公司下发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审计意见,案涉工程可按1022765.09元结算工程款。
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抚州市烟草公司崇仁分公司转账40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抚州市烟草公司崇仁分公司转账520488.09元,共计920488.09元。
另原告向陈建军要求付款、陈建军再向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要求付款的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如下:2019年2月1日向崇仁县星华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2万元;10月29日向崇仁县万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98681.94元;12月13日向崇仁县星华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49819.54元;2020年1月8日向崇仁县星华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以上材料款共计578501.48元。
2020年1月10日,建设工人到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案涉工程拖欠劳务工资,经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当场发放劳务工资1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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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案涉工程拖欠的劳务工资全部结清。
另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认为其在案涉工程中还有如下开支:2019年1月14日支出税款37955.88元,2月3日支付陈建军43037.27元,9月11日支出税款40565.43元,10月25日支付51138.25元给施工单位交管理费、支付了移除打分事宜差旅费5733元、支付51000元给施工单位交建造师押证费,12月13日支付陈建军93356.78元。原告除税款之外的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本案应当从以下几点考虑。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石背村委会之间通过招投标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建军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陈建军并非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员工,故该份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否认该份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虽然名为“工程分包协议”,但实际上系工程整体转包,亦属无效合同。二、关于以上合同的履行情况。首先被告石背村委会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决算,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已收到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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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的90%,剩余10%即102277元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在审计后一年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陈建军于2018年5月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直到2018年11月25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案涉工程才开始施工,且原告系根据其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才开始施工;即使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认为其系履行与***、陈建军之间签订的合同,否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不能对抗原告履行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因为造成该种局面,是金达建筑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了二份不同合同的管理不当原因造成的,该责任应由金达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原告,故应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陈建军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陈建军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1)虽然原告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约定为“工程挂靠费为工程总金额的3%和投标费用95000(元)均乙方支付,由甲方代扣,以上费用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结清,建造师押证费用乙方按江西省标准每月3000元支付给甲方,时间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其余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必须全部转入乙方账户”,该约定中的“工程挂靠费”并非金达建筑公司管理工程的对价,系其违法所得,故“工程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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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费”不应支持;投标费用属于正常开支项目,虽然金达建筑公司未证明投标费用花费了95000元,但双方约定了该金额,可以按约定处理,即原告承担投标费95000元;对于建造师押证费,因为被告金达建筑公司需要向建造师支付相应报酬,故该笔费用可以按约定处理,金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约定3000元/月,从2018年11月26日至工程审计决算2019年9月9日为9个月零13天,故建造师押证费为28300元【3000元/月×(9月+13天÷30天/月)】;故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23300元。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920488.0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23300元,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应付原告797188.09元;而本案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了材料款578501.48元并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劳务工资170000元,两项共计748501.48元,应计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向原告的支付;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支付的税款,因该笔费用并未约定由原告支付,故不予扣减;综上,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686.61元。(2)因原告并非借用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资质,亦非从***、陈建军手中多层转包,故原告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石背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石背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应支付工程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22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石背村委会与抚州市烟草公司崇仁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由被告石背村委会自行与抚州市烟草公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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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分公司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686.61元;
二、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许坊乡石背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2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85元,减半收取计2107.43元,由原告***负担482.10元,被告江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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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费(上诉费交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少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庆海
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专户
账号:×××13
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崇仁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