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21民初850号
原告曾庆芝,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鹏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1126号8栋三单元402室。
原告曾庆芝诉被告江西鹏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庆芝于2019年4月10日以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庆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曾庆芝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