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2096号
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基村二泥涌西街14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筠,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刘美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提前预放电避雷针(SMART-L50)”(专利号为ZL201330019139.7)专利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属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销售和推广原告的避雷针产品。任职期间,被告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到原告有关“提前预放电避雷针”的所有产品资料。2015年3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3年1月,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关于“提前预放电避雷针(SMART-L5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CN201330019139.7,发明人为被告。由于涉案专利是在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申请,而且与被告的工作内容息息相关,应当属于职务发明,权属人应为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是在2009年1月起在原告处任职业务员工作,直到离职,工作岗位也是业务员,被告一直都是基层员工,没有权利接触到管理资料。二、被告从未在技术或者设计部门担任任何职位,被告也不懂任何技术,原告也没有分配任何产品研发的工作任务给被告。三、被告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非技术类专利,并不需要特别高深技术,被告的发明创造并没有利用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单位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被告专利也无需任何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因此,被告专利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也没有利用单位条件,不属于职务发明。四、原告要求将被告专利归其所有,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有研发该类专利产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330019139.7、名称为“提前预放电避雷针(SMART-L5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被告,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7月10日,该专利的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外贸,劳动合同还对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原告陈述,被告的工作范围是外贸和业务员,两者都是主要从事销售、推广避雷针产品,其中外贸是负责全部的国外客户。原告有专门的研发部门,原告的销售模式主要是将产品放在阿里巴巴等相关网站上展示,相关网站上面预留了被告的电话,客户会联系被告,并将其特殊要求告知被告,由被告转达给原告设计部门,研发部门设计过程中也会和被告沟通。由于被告销售时间长,可以接触到原告的设计资料,被告本案专利是参考了原告产品和使用了原告设备及技术资料做出来的。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指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研发部门在设计过程中会与被告沟通,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设计资料,被告的工作岗位并不涉及技术和研发,被告接触的产品都是成品,而且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不需要任何技术参数。本案专利是被告参考其他品牌的提前预放电避雷针,通过专业人员的设计软件设计出来的。
原告为证明其有避雷针产品的专利技术,提供了ZL200630068416.3“避雷针(主动式提前预放电)”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03070304.7“避雷针(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ZL201120107105.9“主动式提前预放电避雷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证据。经查,上述三个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锡华,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06年8月11日、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7年5月9日、2011年5月25日和2012年2月22日。对此,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专利与原告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保密内容为:1.原告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2.原告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意向,产品服务订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3.原告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流资料。对于上述保密协议,被告称该协议涉及的保密内容是原告的交易、经营和管理方面的秘密,并没有涉及技术秘密,也说明被告岗位与技术研发没有关系,被告无法接触到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告为证明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提交了三份业务员成交客户登记表,经查,三份登记表上无法确定有被告的签名,登记表记载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并附有相应的产品的图片,相应的产品包括ESE针、避雷针支撑杆、三片十字夹、天馈防雷器、信号防雷器,原告未说明这些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关系。
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于当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研究和试验发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对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应举证证明本案专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主要从事销售、推广避雷针产品,而原告设置有专门的研发设计部门从事产品研发设计,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专利是被告完成本职工作,或者是履行原告分配的任务而作出,其提交证据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要是利用了原告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发明了本案专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