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气象科学研究所防雷技术服务部。
负责人:陈耀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圣军、梁健枫,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气象科学研究所防雷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防雷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防雷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立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审判中立的原则,存在滥用审判权的嫌疑。两次开庭间隔5个月时间有违规嫌疑。从举证期限看,立信公司已经远远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主动为立信公司补充证据,违反审判中立的原则。原审法院庭审强行要求旁听席上的无关人员拨打电话,旁听人员不同意,并据此推定由防雷服务部承担不利后果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防雷服务部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1年,至2018年立信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购销往来发生在2011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1年。本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诉讼时效过期后就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即使按最新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立信公司的诉讼时效最长时间在2014年前。立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即2014年以前不断向防雷服务部进行催讨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而本案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律师函时间是2016年、录音证据是2018年,立信公司的这些行为都是发生在诉讼时效过期后。诉讼时效过期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可能。过了诉讼时效期,如果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在法律上应当是称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而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诉讼时效到期后,立信公司、防雷服务部没有达成任何新的还款协议,诉讼时效也没有重新计算。四、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立信公司、防雷服务部之间没有任何结算,立信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立信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第2页倒数第二段证明,假如存在买卖,立信公司自己也认可没有与防雷服务部结算过,既然没有结算,立信公司的诉讼主张的金额是如何得来的?有什么依据?其发票金额又是如何开具的?立信公司诉请的主要证据《清单》是立信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防雷服务部的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即使有书写为“王凤”字样也是立信公司单方书写,而且防雷服务部单位没有王凤其人。五、立信公司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防雷服务部欠货款。开具发票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5日,而立信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避雷清单中的涉案货物的交易日期却是在2010年5月12日。时隔5年,那么时隔5年以后,立信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具体是指什么交易后的发票,不得而知。而且由以上的通话录音显示,假如存在买卖关系那么直到2017年11月9日,立信公司一直还在要求防雷服务部结算,那么还没有结算,其发票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发票只是国家的税务部门对经营企事业单位完税方面的行政管理要求,是完税证明,而且现实中也存在很多虚开,多开发票金额的现象,发票不能代替买卖合同,发票金额也不能替代结算货款金额。即使存在该发票,那么该发票只能证明防雷服务部收到发票,但发票不能证明防雷服务部欠货款。而且发票签收单没有防雷服务部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立信公司答辩称:防雷服务部拖欠立信公司货款,对账单、发票等记录都能印证防雷服务部拖欠立信公司货款的事实,防雷服务部的负责人对欠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欠款金额是174138元,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立信公司不同意防雷服务部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立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防雷服务部向立信公司支付避雷器货款174138元及计付利息损失(以拖欠款项为计算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起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防雷服务部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立信公司称与防雷服务部在2008年至2011年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主要是防雷服务部向立信公司采购避雷产品,并举出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的送货单予印证。立信公司主张防雷服务部至今尚拖欠货款174138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立信公司诉请的主要证据为《湛江市气象科学研究所防雷技术服务部避雷器清单》(下称清单)一份,该单是一份表格,列有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备注,合共7列,起到对账单的作用。反映时间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9日,每宗送货及退货的详情均记载清楚,送货款扣除退货款后,合计174138元。清单标题及表格均为打印件,表格下方空白处有手书字样“会计:王凤0759-2288719613509931603”。
三、为印证《清单》及金额的真实性,立信公司另举出证据如下:
1.送货单及快递单各一批。其中,送货单系立信公司自行制作的日期、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清单》记载一一对应,但落款没有防雷服务部签名,立信公司解释送货单的产生即用途为:防雷服务部订货后,立信公司邮寄供货,立信公司制作数联送货单,其中一联随货邮寄至防雷服务部,但防雷服务部自始不将送货单签名寄回。快递单一批则反映立信公司确实长期存在通过“君邦物流”或“顺丰速运”向防雷服务部邮寄的行为。
2.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及发票签收单1份,发票记载购货单位均为防雷服务部,票号分别为NO.05959370、NO.05959371,发票金额分别为93568元、80570元,合共174138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2月5日;签收单载有收票单位、开票日期、发票种类、票号,发票总额,均与两份发票记载一一对应,签收人栏载有“黄凤2015.2.6”手书字样,收票单位栏则有“李莹440803198901214024”手书字样。
3.2017年12月8日16时32分,防雷服务部负责人陈耀东的13437883288号码与立信公司工作人员黄肖群的1392139××××3086,约5分16秒,主要谈话内容为:立信公司向防雷服务部催收货款并表示了具体金额,陈耀东对欠款情形及具体金额没有表达否定意思表示,其陈述自己及领导均认可但没有收到领导进一步指示,立信公司又陈述对账单及发票防雷服务部已签收,陈耀东陈述知道、理解且没有表达否定意思表示。立信公司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录像,视频清晰、完整,没有中断、剪接痕迹,清楚反映了黄肖群手持苹果手机的通过过程及手机界面,手机界面反映了日期、时间及通话起止时间。防雷服务部对通话录像视频不予确认,立信公司为证明通话的真实性,补充提交了1392139××××30867年12月8日前后的通话记录清单,时间、时长、通话对方的电话均与视频相印证。
另查明,防雷服务部系其所在地气象部门属下企业,防雷服务部确认其有一名财会工作人员名为“黄凤”。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采取以下调查措施:询问防雷服务部旁听席是否有防雷服务部工作人员,防雷服务部回答有,原审法院继而告知双方众所周知在粤语广府话发音中,“黄”与“王”完全一致,指令防雷服务部代理人使用庭旁席的防雷服务部工作人员的手机拨打13509931603号码以核实是否黄凤并向其了解案情,防雷服务部代理人与旁听席防雷服务部工作人员沟通后,表示拒不执行,原审法院再告知,如不当庭执行该措施,则防雷服务部工作人员此后有充分的时间与黄凤串供,导致无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再次指令执行,并告知如仍拒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审查认定证据时将作出不利于防雷服务部的推定,经告知后,防雷服务部仍拒不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实际购销行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防雷服务部在首次庭审当庭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防雷服务部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出答辩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当庭作出口头裁定,不予受理该异议。继而,防雷服务部又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对本案管辖权作主动审查,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没有书面约定管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防雷服务部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立信公司所主张权利即为接收货币,故立信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合法,有权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立信公司、防雷服务部的讼争焦点为:1.立信公司所主张防雷服务部拖欠货款事宜,是否成立?2.本案立信公司行使诉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立信公司向防雷服务部主张权利并提交了必要证据,立信公司已举出具有对账性质的清单,同时举出相应的发票,清单与发票内容可相互印证,鉴于清单的签名需要进一步核实,在原审庭审中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但防雷服务部不予配合,经当庭告知后防雷服务部仍不予配合,导致原审法院失去核实该证据的最佳时机,根据公平原则作出不利于防雷服务部的推定,从而认定清单及记载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关于发票,防雷服务部作为当地气象局属下企业,理应保管有合规的账册,但防雷服务部自始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对立信公司所举两份发票进行入账,根据公平原则,推定防雷服务部已经收到立信公司所举两份发票并进行记账。综上两点,认定立信公司举证已达至高度盖然性,从而认定防雷服务部尚欠立信公司货款174138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虽然,购销往来是发生在2011年间,但从立信公司所举发票、律师函、电话录音等证据反映,立信公司是多年不断向防雷服务部进行催讨,故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情形。故认为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立信公司请求防雷服务部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一、湛江市气象科学研究所防雷技术服务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4138元;二、湛江市气象科学研究所防雷技术服务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计付逾期利息(以尚未付清的款项部分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8元,由湛江市气象科学研究所防雷技术服务部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向防雷服务部发出《关于催收货款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立信公司主张与防雷服务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录音资料、发票、发票签收单、快递单、律师函等证据,防雷服务部对于收取立信公司的发票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解释为何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取了立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也无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发票,而防雷服务部负责人在与立信公司的电话通话中也没有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立信公司主张与防雷服务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货物价款的确认。防雷服务部和立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有结算货款的义务,而防雷服务部否认与立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举证双方交易情况或结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方收取货物后付款时会要求卖方出具发票,实践中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情形,在立信公司已经举证防雷服务部收取其开具发票而防雷服务部无举证其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防雷服务部尚欠立信公司货款174138元。
关于防雷服务部以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方应从其收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立信公司提交的《清单》显示最后一批货是2011年12月9日,因此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防雷服务部于2015年2月6日收取立信公司开具的发票,该发票是立信公司向防雷服务部提出的结算行为,防雷服务部签收发票的行为视为同意与立信公司进行结算付款,故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此后,立信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防雷服务部追讨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立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防雷服务部主张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防雷服务部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二审期间仍作为其上诉理由提出,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防雷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8元,由上诉人湛江市气象科学研究所防雷技术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O一九年五月九日书记员黄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