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15执3763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23130333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4081056-X。
关于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1827.8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4200.3元,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义务。因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2947.68元,本院依法扣划该存款,本院收取执行费94元后余款12853.68元已依法退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东莞市,但该法院未回复本院调查结果。鉴于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的情形,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5执37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