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7170号
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军。
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64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56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避雷器设备,原告每次均按被告要求提供,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642元,被告对该货款予以确认,但一直未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642元,原告提供2011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7日的《送货单》,2011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7日的《货运单》和《快递单》,被告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8日的付款记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军及被告公司员工冯亚静和孙兆霞的通话录音,原告公司员工黄肖群发送给孙兆霞、冯亚静的邮件记录及附件送货清单,原告公司员工郭凤玲发送给孙兆霞、冯亚静的邮件记录及附件送货清单,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原告自行制作的2012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对账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孙兆霞及冯亚静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双方的交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交易时间过长,少部分的《送货单》没有《货运单》和《快递单》相对应,但是原告多次发送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均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记载,被告截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货款541417元。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2012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对账单记载,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225642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6月16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21日向冯亚静发送上述对账单。2019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黄肖群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明军电话,黄肖群在电话中表示“你问下你们财务,该结算就尽快跟我们结算,因为也不是一个少的金额,225462元呢总共”,孙明军回答“哎呀,多长时间了,我们的防雷业务都不做好几年了”,黄肖群称“但是这个也要处理啊,因为我们的的确确是把那个避雷器发过来,你们也确认收到了,但是你们的财务也一直没有跟我沟通,让他尽快帮我们处理一下吧,好吧,免得影响你们的信用,对吧,大家合作了那么久,也不希望为了这点钱把关系搞得不愉快,对吧”。孙明军回复“恩,我知道了,我知道了,好的”。黄肖群称“那就帮忙跟财务沟通一下,你也帮忙处理一下,该结算的都赶紧把把结清吧”……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运单》、《快递单》及被告的付款记录等,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就买卖防雷制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虽然原、被告并未就涉案货款签订对账单,但是被告的付款记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一对应,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运单》和《快递单》、被告的付款记录和原、被告之间的邮件记录以及通话记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6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理有据,但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算为宜,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27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64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25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清宸
书 记 员 钟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