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刁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胡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负责人:姚千山。
上诉人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聚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力公司与聚源公司并未存在供货关系主体。安力公司认为,聚源公司是与姚千山存在供货安装协议。而姚千山私自用了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名义,并未经过安力公司授权,聚源公司也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过安力公司,该供货发生在聚源公司与姚千山之间,与安力公司无关。本案中,所有的送货单和安装完工报表均是姚千山和聚源公司员工陈宇莲签名,并未有安力公司及阳江分公司的其他员工签名,故可看出,该供货关系应当是发生在聚源公司与姚千山之间,而从庭审中也可以得知,聚源公司也仅是一直和姚千山联系。故安力公司认为,安力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应当将姚千山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聚源公司无权直接起诉安力公司及阳江分公司。(二)根据聚源公司提交的《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及《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姚千山的签名有三种字体,而其中有4份的送货单和完工报表是聚源公司员工陈宇莲签名。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为何有几种完全不一样的字体的签名,也没有调查其中有四份单据出现了“陈宇莲”签名时,是否有实际送货,就判安力公司要给付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判决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聚源公司对安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聚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组织机构类型是非法人企业,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是安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安力公司承担。(二)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千山同我方签订供销及安装合同签字盖章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指依法代表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安力公司承担。(三)安力公司与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是公司和下属机构之间的关系,安力公司对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具有管理责任。安力公司叙述“对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授权,对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办经济活动未告知”仅是口头提出且无法确定事实,视为安力公司在推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四)我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材料已补充提交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千山签字“3、送货回执单/4页复印件”,我司合同经办人“陈宇莲”送货后找到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千山,当时未签名后补签的送货单,我司履行完送货义务及安装义务。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安力公司共同给付货款479062元。后因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在立案后于2019年9年6月28日向聚源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聚源公司遂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安力公司共同给付货款450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是安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姚千山。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核准成立,后因逾期未年检于2018年4月27被吊销营业执照。
安力公司称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在2016年7月份就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也全部解散。
二、2016年11月5日,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聚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锈钢组合式水箱共14台,金额合计591178元;交货及安装时间,自合同生效并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全部到货安装;结算方式及要求,合同签订以定货之日7天之内支付合同定金10%即59117.8元,安装完毕之日30天之内支付合同货款50%即295589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到总合同的100%即236471.2元,货到安装完毕30天内必须试水验收,逾期试水视为验收合格;等等。合同签章部分,甲方处加盖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姚千山签名,乙方处加盖聚源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陈宇莲签名。
后聚源公司与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函》,更改上述《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中两台水箱尺寸,合同总金额不变。
聚源公司另称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姚千山之后口头取消了2台水箱订单,合同实际履行金额538262元。
三、聚源公司向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送货并安装不锈钢水箱共12台,送货金额共计538262元,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共向聚源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尚欠货款450262元未付。聚源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应的《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及《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予以证实。
经质证,安力公司提出:1、上述证据中姚千山的签名出现不同笔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其中四份《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及四份《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均无姚千山签名,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署的是“陈宇莲”,而陈宇莲是《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中聚源公司的经办人,故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矛盾的。
聚源公司就此回应称,因水箱的安装在不同的地点,安装时姚千山不一定在每一个现场,其中四台水箱在安装完成后,因姚千山不在现场,故暂由聚源公司经办人陈宇莲代为签收,事后,陈宇莲就这四台水箱找到姚千山补签送货单。聚源公司就此在2019年8月20日向法院补充提交这四份经姚千山签名确认的《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
一审法院认为:聚源公司提交的《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有聚源公司与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双方的签字、盖章,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聚源公司向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聚源公司主张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尚欠货款45026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安力公司虽然对聚源公司提交的《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及《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均不予确认,但并未对证据中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仅提出证据中姚千山的签名存在不同笔迹,而又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安力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安力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是安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安力公司应与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共同向聚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安力公司抗辩称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在2016年7月份就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也全部解散,安力公司对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至今仍然存续,仍未注销,安力公司作为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设立者,理应对其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妥善管理并承担责任,安力公司的该抗辩与工商登记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聚源公司要求安力公司与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50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安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聚源公司支付货款4502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53元,由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安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力公司称当时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是为了当地的一个项目设立,当时是案外人要求由姚千山负责该项目所以成立了分公司,2016年项目完成后就没有再经营,项目完成后安力公司以为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已经注销了,当时公司注册时公章其也没有见过,其无法联系到姚千山,也没有姚千山的身份情况,聚源公司亦表示无法联系到姚千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第一,案涉《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的签订方为甲方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与乙方聚源公司,且在甲方处加盖了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公司负责人姚千山签字;第二,在双方确认水箱尺寸变更的《合同变更函》中,甲方处有加盖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公章;上述签字盖章行为已足以证实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广东聚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回执)单》及《不锈钢组合焊接式水箱安装完工报表》上均有姚千山的签名,虽然安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安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即使上述单据上没有其他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并不能就此推断合同即为姚千山以个人名义签订。综上,根据姚千山的身份以及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姚千山是以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名义与聚源公司签订案涉《不锈钢水箱供销及安装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聚源公司与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至于安力公司称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早已不存在,根据工商查询信息,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是在2018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仍然存在,安力公司称对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存续及相应经营情况完全不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力公司应对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安力公司阳江分公司与安力公司共同向聚源公司支付货款45026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广州市安力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林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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