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16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贵州中乾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发区南部园区长江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677185864。
法定代表人:周链,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男,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中乾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乾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00077.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50953.00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2020年10月30日止);2、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中乾建设公司达成关于阳灯社区苗木供货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苗木。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苗,并与被告共同在清单上进行签章,清单载明:阳灯社区小苗28200元,石场7500元,桂花a6000元,桂花b17400元,移植香樟4800元,大叶板子球4500元,大叶黄杨球5000元,红花糍木球4500元,春娟球4500元,造型内红花橙木球2700元,造型内金森女贞球1600元,造型内红叶石兰小精品400元,地铺小苗132000元,吊袋252元,药水65元,生根粉160元,合计278077元,并已做结算单,并承诺2016年8月份付4万元,10月份付3万元,2017年1月付款2万元,剩余部分188077元在2017年结清,其中被告按实际支付了10万元,本结算单共余178077元未支付;2017年1月16号,原告与被告共同在阳灯社区新增苗木清单上签章确认,清单载明:桂花90000元,香樟90000元,小苗30000元,银杏2000元,合计212000元,分文未付;综上,被告尚有300077元苗木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中乾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标的过后,被告方于2016年2月4日至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买卖合同款项522400元,其中9万元无票据,432400元有打款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仅不欠付原告方相应款项,反而还多支付了原告4万余元,故被告对于多支付部分保留诉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阳灯社区新增苗木清单、中乾宏业苗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从2016年8月份以后被告共欠原告490077元,之后支付了19万元,尚欠300077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中乾宏业苗木清单是2016年1月份出具的。
被告中乾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阳灯工程支付***树苗款统计表及付款依据。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至今共计支付了原告52240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432400元,被告方不欠付原告苗木款。
经质证,原告对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6月12日、2018年2月4日、2019年2月4日的无异议,认可这6笔款项为阳灯社区的苗木款支付,对其余的有异议,认为其余的为开化社区、三屯河道绿化苗木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部分款项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乾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绿化苗木,经结算,原告***与被告中乾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中乾宏业苗木清单》、《阳灯社区新增苗木清单》,《中乾宏业苗木清单》载明的金额共计278077.00元,其中2015年尚欠28200.00元,尾部手写载明2016年8月份付4万元、10月份付3万元、1月份付2万元,剩余部分2017年结清。《阳灯社区新增苗木清单》载明的金额为210000.00元,并注明以上共计210000.00元,加上10棵10公分银杏2000.00元,共计212000.00元,已付款拾万元。两份结算清单的合计金额为490077.00元。结算后,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中乾建设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32400.00元苗木款,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4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8月9日支付4000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50000.00元、2016年9月25日支付30000.00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288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11日支付13600.00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3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20000.00元,前述款项分别由***及其妻子刘海梅领取,***及其妻子刘海梅出具的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9日的收款单中均载明系阳灯社区苗木款,其余款项有转账凭证无收款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乾宏业苗木清单》、《阳灯社区新增苗木清单》以及被告中乾建设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收款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苗木款共计49007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576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及时履行支付苗木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苗木款576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阳灯社区新增苗木清单》上虽约定了2016年8月份付4万元、10月份付3万元、1月份付2万元,剩余部分2017年结清,但是被告截止至2017年年底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62400.00元,故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提供的《中乾宏业苗木清单》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要求支付过该欠款,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的只有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6月12日、2018年2月4日、2019年2月4日这6笔款项为阳灯社区的苗木款,其余的为开化社区、三屯河道绿化苗木款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余款项为开化社区、三屯河的道绿化苗木款,且***及其妻子刘海梅出具的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9日的收款单中均载明系阳灯社区苗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乾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57677.00元,并从2021年1月7日起以576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285.00元,由原告***负担2685.00元,被告贵州中乾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佳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礼红
书记员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