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491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春健,贵州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乾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经济开发区南部园区长江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677185864。
法定代表人黄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健、被告中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波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企业为销售电缆的公司。2016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404)。该份合同中,原、被告对标的、数量、价款及提货时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了1808498元的货物,目前尚有360525.09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五十万元预付款,货到工地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壹佰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甲方延迟付款,每天按总价款的0.2%赔付利息给乙方。”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前述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电缆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违约未支付电缆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缆尾款人民币360525.0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4489.96元(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暂时从2017年4月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贵阳市南明区兴盛个体机电物资经营(以下简称“兴盛经营部”)部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在合同期内产生的业务,故交易事实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盛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经营者。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乾公司与兴盛经营部签订《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8),约定兴盛经营部向中乾公司销售电缆等机电物资。2016年4月4日,兴盛经营部再次与中乾公司签订《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404);两份合同中均在对购销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同时,约定“如乙方(兴盛经营部)延迟交付,每天按总款的0.2%赔付约甲方(中乾公司),如甲方延迟付款,每天按总款的0.2%赔付利息给乙方。”。案外人汪漪、詹吉顺分别作为中乾公司和兴盛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字。2017年3月1日,兴盛经营部向中乾公司发送《对帐确认函》,确认中乾公司尚欠兴盛经营部702178元。被告中乾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印章,汪漪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29日,经汪漪与詹吉顺对账,确认中乾公司尚欠兴盛经营部欠款360525.09元,双方制作了《对账单》,汪漪、詹吉顺分别代表中乾公司、兴盛经营部在对账单上签订确认。后因中乾公司未向兴盛经营部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电力电缆购销合同、产品销货清单、销售单、对账确认函、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琏,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乾公司与兴盛经营部签订的两份《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8、20160404)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乾公司提供了机电物资,中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案外人汪漪作为中乾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吉顺作为兴盛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9日对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中乾公司尚欠兴盛经营部货款360525.0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60525.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电力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总款0.2%计算的标准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中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我国民间借贷案件的最高上限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未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的诉请,因从汪漪与詹吉顺签订的对账单系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多份买卖合同业务进行的最终结算,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中乾公司向其付款的情况及对账结算过程中被告中乾公司是否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即2019年8月29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宜。对于被告中乾公司关于其系与兴盛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兴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作为其经营者,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由于兴盛经营部已于2018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中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乾公司关于汪漪与兴盛经营部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中乾公司无关的抗辩,因汪漪系以中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兴盛经营部开展业务活动,且中乾公司也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对账单在制作时也明确注明系中乾公司与兴盛经营部之间的对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汪漪作为中乾公司的代理人与兴盛经营部之间产生的电力电缆买卖行为对中乾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中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是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乾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525.09元;并从2019年8月29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真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25元由被告贵州中乾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述,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六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