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6617号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东上村。
法定代表人:都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勇,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丽,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6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政。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煤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西晋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能投资公司退还市场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汉能投资公司退还剩余货款215033.36元、安装保证金837.5元;3、要求被告汉能投资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以21587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汉能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山西山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光电公司)与汉能投资公司签订《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就经销汉能薄膜发电产品一事达成一致,山大光电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及300000元预付货款。2016年10月20日,汉能投资公司提供了价值84966.64元的户用薄膜发电系统产品,剩余215033.36元货款至今没有交付货物,保证金亦未退还。2016年3月31日,汉能投资公司委托山大光电公司对薄膜发电系统进行安装,费用合计16750元,其中剩余5%的安装质保金即837.5元未支付给山大光电公司。因山西晋煤公司与山大光电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山大光电公司进行注销并公告,由山西晋煤公司对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故山西晋煤公司诉至法院。
汉能投资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山大光电公司与山西晋煤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吸收合并,山西晋煤公司吸收山大光电公司继续存在,山大光电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西晋煤公司承继。山大光电公司2018年4月30日因合并办理注销登记。
2015年,汉能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山大光电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为甲方“汉能”品牌的薄膜发电系统产品;为加强经销商管理,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作为信誉及市场保证金;乙方如无违反本协议内容或造成甲方财产或声誉损害等行为的,在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签署“经销商-解约协议”后乙方经销商资格终止,甲方将市场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的3日内,向甲方首批下达价值300000元货量的订单进行备货及销售。
2015年6月9日,山大光电公司向汉能投资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预付货款,汉能投资公司出具收据。
2016年10月20日,汉能投资公司向山大光电公司开具金额为8496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内容为铂阳户用系统2套、组件1套。
2015年,山大光电公司与北京汉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现名称北京知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乘公司)签订《分布式居民光伏电站安装合同书》3份,约定山大光电公司承包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知乘公司支付价款。2016年5月16日,山大光大公司向知乘公司开具金额为1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安装费。2016年6月12日,知乘公司向山大光电公司支付安装费15912.5元。2019年12月26日,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申明韦受山西晋煤公司委托,向汉能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汉能投资公司支付保证金、剩余货款、安装质保金等,汉能投资公司未予回复。
上述事实,有《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分布式居民光伏电站安装合同书》、银行收款凭证、发票、律师函、邮单底联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大光电公司与汉能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已到期解除,未履行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山大光电公司与山西晋煤公司进行合并,山大光电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西晋煤公司承继,故山西晋煤公司有权利向汉能投资公司主张债权。山西晋煤公司要求汉能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剩余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装保证金,与山大光电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方为知乘公司,现山西晋煤公司要求汉能投资公司支付款项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汉能投资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西晋煤公司主张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能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15033.36元;
三、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以21503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