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106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光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雷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合阵、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光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841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上海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4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因“收件人已搬迁,且新址不明”而被退回。本院已依法作了公告送达。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在多家银行开有账户,本院现已冻结其名下多个账户,但均无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现已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上述房屋,但尚未得到回复;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沪M8XXXX汽车一辆,本院现已轮候查封该车;除此,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燕华
审判员 李宏伟
审判员 施风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敏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