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立尔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2213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立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尔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22133号民事裁定,据此查封了被申请人的奉贤区青村镇奉村路XXX号房产。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立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奉贤区青村镇奉村路XXX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