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8706号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8号2幢244室。
法定代表人:于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6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万全,董事长。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敏、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3,550元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T设备(IDC)维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座的IT设备(IDC)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价款为47,1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23,550元。合同期满之前,被告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支付剩余50%款项。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23,55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验收合格,但至今未支付剩余23,550元。
被告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T设备(IDC)维保合同》(合同编号:JRD-IT-1700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维护记录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T设备(IDC)维保合同》(合同编号:JRD-IT-17007),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IT设备(IDC)的维护保养服务,服务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座。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服务费用为47,100元,当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全额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6%)给被告后,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23,550元。本合同期满之前,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收到付款通知且对原告的服务进行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3,550元。合同约定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多少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但是每次违约金不应该超过本期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期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20%。如果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服务费用,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逾期超过30天以上,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7,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50%的款项23,550元。
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维护,被告员工在维护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23,550元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理某按照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23,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3,550元;
二、被告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思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捷开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易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