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30号
上列原告深圳市中诺思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履行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是深圳市进行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机构。本案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登记义务,即要求被告履行对中海阳光玫瑰园的房产转移登记,将该房产从欧春梅的名下登记至原告名下。如前所述,房产转移登记是本案被告的行政职责,人民法院只能对被告已经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对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将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诺思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书 记 员 黄宝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