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皖1524行初12号
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思公司)不服被告金寨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作出的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诺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清、朱能干,被告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李隆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第三人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出庭负责人、主任郑凤鸣及委托代理人房扬晟,第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捷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浩海心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心盟公司)、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据此,被告财政局具有受理投标供应商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书面投诉书后,针对原告投诉的内容,责成采购中心、招标人及中标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对招标程序流程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的认定事实和结果书面于2017年12月22日回复了原告,行政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原告中诺思公司认为涉案招投标项目存在串通投标情形,主要有以下理由:1.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袁婷婷均是杰尔思公司员工,杰尔思公司又是络捷斯特公司控股子公司,认为上述公司投标属于同一集团行为、委托同一单位的串标行为。2.络捷斯特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显示与中视典公司有投标保证金往来款项,说明双方存在串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六)项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出,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杰尔思公司虽然为络捷思特公司控股子公司,但并未参与本项目招投标活动;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分别委托不同的个人为投标代表,因此不能认定三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同一集团或委托同一单位构成串通投标。其次,投标保证金均是从各投标单位的帐户转入第三人采购中心指定帐户,不是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入采购中心帐户。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构成串通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政局作出的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对该校物流服务与管理实训中心专用设备购置安装项目进行采购。采购中心根据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和采购要求,编制了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采用公开招标和综合评分法的方式采购,并在网上公布采购信息。2017年9月20日上午9:30分开标,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现场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综合得分最高,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中心在网站发布公告。2017年9月25日原告对该项目中标结果向采购人和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第三人采购中心和采购人针对质疑书,调查了投标文件,并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回复:被质疑的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同,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均从各自单位帐户汇入指定帐户;在本项目招投标活动中,采购中心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开标、评标会,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技术进行评审,最终推荐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理应尊重招投标结果。因对质疑回复不满意,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财政局投诉,投诉请求:1.确认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三公司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情形,本次中标无效。2.依法对上述三公司作出禁止1至3年进入本地区投标活动并处以罚款的处罚。理由是:1.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系络捷斯特公司控股子公司杰尔思公司监事,两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袁婷婷同样是杰尔思员工。2.络捷斯特公司公开公布的2015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和股份转让说明书显示,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存在多笔投标保证金往来帐,可能是串通投标。被告财政局受理投诉后,审查了相关招投标资料及采购中心、采购人、络捷斯特公司书面说明。财政局认为无证据证明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在此次投标活动中有《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中诺思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萍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詹 芃
书 记 员 李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