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5954号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24号1栋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经济开发区。
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7层-23层)。
法定代表人:宋兴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晴,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与被告维也纳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刘晏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总计14102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期间本金的利息251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开始维修、维护维也纳酒店4部电梯,从2014年8月28日持续至2019年5月31日。截止2021年,被告欠原告维修、维护及配件款分别为:2015年3月1日配件款1742元、2016年12月1日配件款380元(分机电话款)、2017年12月1日维修费1万元(货梯钢丝绳)、2017年12月1日配件款1980元(总机电话款),合计141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维也纳酒店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自2014年开始合作,2014年至2019年期间电梯由原告维保,维保费用均已结清。原告主张的配件款本身费用不大,但原告在2014年至2019年的电梯维保期间为什么不予结算,直至2021年才起诉,答辩人对这些费用产生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3份报价单及4张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也纳酒店的电梯采购配件并予以更换,被告维也纳酒店认同原告出的报价。被告维也纳酒店质证后称其未收到该3份报价单及4张发票。庭审中,经核实,在报价单上签字的李新强曾在被告维也纳酒店负责工程,现在虽离开被告维也纳酒店,但仍在维也纳集团工作。原告永安公司称4张发票均已交给被告维也纳酒店当时的电梯管理员李新强。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维也纳酒店的电梯提供维保,李新强作为被告维也纳酒店时任电梯管理员,有在报价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维也纳酒店承担。故对3份报价单及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6日的发票载明‘更换钢丝绳’,金额为1742元,但未有经被告维也纳酒店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电梯报价单,故对该张发票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永安公司(维保单位/乙方)与被告维也纳酒店(使用单位/甲方)先后签订5份《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维也纳酒店使用、管理的4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护保养费18000元/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永安公司依约提供维保服务,维保费用均已结清。
2016年,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维也纳酒店更换主机电话1台,材料款38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维也纳酒店更换货梯钢丝绳,材料款7202.50元,人工费2797.50元,合计费用1万元。2017年12月1日配件款1980元(总机电话款);同年,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维也纳酒店更换总机电话1台,材料款1980元。现因以上配件款至今未果,故原告永安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维也纳酒店就电梯维保先后签订5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安公司为案涉电梯更换配件属于履行电梯维保的义务,被告维也纳酒店应予结清。根据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被告维也纳酒店欠付原告永安公司配件款(380元+1万元+1980元=)12360元,故对原告永安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被告维也纳酒店欠付原告永安公司配件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永安公司有权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31日(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即使被告维也纳酒店未收到发票,也不因此免除其合同义务。但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由双方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操作,在此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2360元;
二、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12360元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吕之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齐曼彤
书 记 员  赵思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