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某某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5175号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57887382531。
法定代表人:徐继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住沈阳市新民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64660178Q。
法定代表人:于强。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维保费总计:16200元;2.请求被告给付维修费总计:33380元;3.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本金的利息:2156.73元(自2020年3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计算);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梯)于2019年3月25日和***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开始维修、维护华夏大厦5部电梯,时间从2019年3月25日持续至2020年3月24日,截止2021年被告欠原告维修、维护及配件款分别为:配件款(抱闸板):500.00元,配件款(横流风机):380.00元,维保费:16200元,重大修理合同款:32500元(合同总价款55000.00元,己付22500.00元,未付32500.00元),费用合计:49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维保及维修费用49580.00元,欠款期间本金的利息2156.73.00元,两项费用合计:51736.73元。
被告***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按约定收取费用,日常维护养护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维护保养费:总计21600元/年,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2019年9月付电梯维保费10800,2020年3月付电梯维保费10800元,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300元以内的(或附件免费零件清单所列),由乙方免费提供……。同年,双方还签订《沈阳华夏大厦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华夏大厦现有5台电梯维修,工程总造价55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五百元整)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五百元整)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质保期壹年。2019年9月4日,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就案涉电梯的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原告自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维保费5400元以及22500维修费,剩余维保费16200元、维修费32500元以及配件费880元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沈阳华夏大厦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6200元、维修费32500元以及配件费88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6200元、维修费32500元以及配件费880元;
二、被告***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利息,以上述费用合计4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博群
人民陪审员  张云鹤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孟子煊
书 记 员  张馨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