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5200号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57887382531。
法定代表人:徐继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住沈阳市新民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715763239B。
法定代表人:李翼。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维保费总计:20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本金的利息:3120.83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梯)于2017年5月1日和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开始维修、维护七宝山饭店7部电梯,时间从2017年5月1日持续至2018年4月30日,截止2021年被告欠原告维护款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维保费:2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维保费20000.00元,欠款期间本金的利息为3120.83元,费用总计23120.83元。
被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发生电梯维保费2万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万元发票,被告拖欠2万元电梯维保费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退还会员充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2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万元;
二、被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博群
人民陪审员  由兰芬
人民陪审员  王青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孟子煊
书 记 员  张馨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