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
法定代表人:宋兴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晴,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徐继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也纳酒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予评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指出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未结配件款、维修费均发生于2015-2017年期间,且分别发生在各自的独立维保合同期限内。依据双方结算习惯,被上诉人应在当期维保合同终结前与上诉人结算年度维保费及其它该年度内产生的配件或额外服务等费用,但被上诉人自始未向上诉人提出,甚至在双方2019年彻底结束合作关系后亦未提出,直至2021年6月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出4笔费用诉讼时效的计算均应从该笔费用所在年度维保合同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定案证据的认定存在瑕疵。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提供的三份报价单均由上诉人前工程人员签字确认,但总价10,000元的报价单中“李新强”的签字与其它两份报价单的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上诉人对该笔费用的产生不予认可。报价单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报价单仅是双方确认工程量、价款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供出货单、签收单或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能仅凭上诉人对价款的确认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对价。关于延迟付款利息,因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就本案诉求提出过主张,上诉人认为应从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给付请求。
永安电梯公司辩称,关于产生的4笔费用没有及时要,在合同即将结束的时候我方提出过,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回应。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有服务合同,上诉人随时有权与我方终止合同或终止第二年续服务合同,我方催要没有回应,服务期内不敢提出,因为我方第二年还想继续服务合同,后来起诉。报价单上的签字都是上诉人电梯管理人员李新强本人签字,现在李新强离职到上诉人公司其他店铺。我方已经开具发票,一审时已经出示。
永安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也纳酒店公司给付维修费总计14,102元;2.判令维也纳酒店公司给付欠款期间本金的利息251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维也纳酒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永安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与维也纳酒店公司(使用单位/甲方)先后签订5份《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永安电梯公司为维也纳酒店公司使用、管理的4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维护保养费18,000元/年。合同履行期间,永安电梯公司依约提供维保服务,维保费用均已结清。
2016年,永安电梯公司为维也纳酒店公司更换主机电话1台,材料款380元。2017年2月20日,永安电梯公司为维也纳酒店公司更换货梯钢丝绳,材料款7202.50元,人工费2797.50元,合计费用1万元。2017年12月1日配件款1980元(总机电话款);同年,永安电梯公司为维也纳酒店公司更换总机电话1台,材料款1980元。现因以上配件款至今未果,故永安电梯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电梯公司与维也纳酒店公司就电梯维保先后签订5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安电梯公司为案涉电梯更换配件属于履行电梯维保的义务,维也纳酒店公司应予结清。根据永安电梯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维也纳酒店公司欠付永安电梯公司配件款(380元+1万元+1980元=)12,360元,故对永安电梯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维也纳酒店公司欠付永安电梯公司配件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电梯公司有权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31日(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即使维也纳酒店公司未收到发票,也不因此免除其合同义务。但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由双方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操作,在此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2,360元;二、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12,360元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永安电梯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工程名称为“主机电话”、“总机电话”、“钢丝绳”的《永安电梯报价单》中均有李新强签字确认。维也纳酒店公司于一审确认李新强为其公司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
维也纳酒店公司一审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自2014年开始合作,2014年至2019年期间电梯由原告维保,维保费用均已结清。原告主张的配件款本身费用不大,但原告在2014年至2019年的电梯维保期间为什么不予结算,直至2021年才起诉,答辩人对这些费用产生怀疑。”
本院认为,永安电梯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维也纳酒店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永安电梯公司在服务期内,为维也纳酒店公司更换电梯配件材料,花费材料款共计12,360元,维也纳酒店公司作为服务接收方,应向永安电梯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一审判令维也纳酒店公司向永安电梯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维保费12,36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维也纳酒店公司上诉提出永安电梯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维也纳酒店于一审答辩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于二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二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维也纳酒店公司上诉提出报价单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永安电梯公司提交的《永安电梯报价单》均发生在其为维也纳酒店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期间,且报价单均有维也纳酒店公司负责工程的李新强签字确认,维也纳酒店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维也纳酒店公司拒绝支付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也纳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沈阳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