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
负责人:徐继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爽、张千帑,系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郑超,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永安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聘用的电梯维保单位,上诉人对电梯的质量和维修保养直接对兴盛物业公司负责,不直接面对业主本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撤回对沈阳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仅将没有直接权利务关系的上诉人作为被告而起诉。当被上诉人将重型电动车推入电梯后,随即发生了电梯坠梯事件,进而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作为小区管理者的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被上诉不按规范使用电梯的情况并且未正常定期检查电梯的安稳运行。上诉人在电梯的日常维护中已经尽到了电梯日常维护、安全使用提示义务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伤不存在过错;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坠梯事件的发生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违反《沈阳市电梯安全条例》及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将重型电动车推入电梯内,随即发生电梯坠梯事件;3、一审时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的“三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80235.42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共计182353.20元,被上诉人请求数额与法院判决数额不符。被上诉人的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4、本案所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将重型电动车推入电梯,随后电梯坠梯,被上诉人因此被电动车碰伤,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定残前一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时追加物业公司和电梯生产厂家。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安电梯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651.42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误工费819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180235.42元;2、永安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号楼的业主,该小区电梯维保单位为永安电梯公司。2020年10月27日早上6时左右,***与其爱人乘坐单元楼电梯出行,当电梯运行至8楼时突然坠梯,致***受伤。事发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消防医院急诊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次日***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30日,住院共计3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级、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小腿腓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医嘱记载:免负重支具保护适当右膝活动,在医师指导下负重,如果后期出现关节疼痛,不稳,可行关节镜诊治;口服接骨壮骨保护关节及预防血栓药物等。***出院后医嘱休息194天。***因本次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61932.61元。事故发生后,永安电梯公司支付***共计63000元。另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派出所的2020年10月27日6时58分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民警接到110报警称,黄浦江街1号24层电梯下坠,3名居民受伤,到现场了解3人受伤由120救治,修理电梯人员陪同到医院。再查,***母亲王秀兰于1944年11月出生,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陈其周、长女***。在案件审理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电梯坠梯受伤,永安电梯公司提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永安电梯公司系***所住小区物业公司沈阳市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电梯维保单位,永安电梯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权利与义务关系,***当日推重型电动车进入电梯,违反沈阳市电梯安全条例及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系因电梯坠梯而受伤,永安电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当时推重型电动车进入电梯,且发生坠梯事故系因电梯内有重型电动车,故永安电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安电梯公司作为***所居住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尽到电梯的维护义务,故对***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永安电梯公司已支付***63000元,故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1932.61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本次住院共计32天,***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庭审中,***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系油工,日工资为35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等证据。***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需要1人护理,故***的护理费为4747.48元(54151元÷365天×32天×1人),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庭审中,***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油工工作,日工资为350元,并提供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共计3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194天,故***的误工费为33529.11元(54151元÷365天×226天),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评残时49周岁,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故***的残疾赔偿金为65476元(32738元×20年×10%),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受伤时其母亲已满77周岁,育有两名子女,故永安电梯公司应当支付***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68元(20672元×5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因本次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300元,由永安电梯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未有相关医嘱,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的伤情,购买助行器具系属病情所需,***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19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747.48元、误工费33529.11元、残疾赔偿金为706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182353.20元(永安电梯公司已支付6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已垫付700.50元),减半收取700.50元,由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受伤时乘坐的电梯维保单位为永安电梯公司,永安电梯公司作为***所居住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对电梯的运行安全尽到维护义务。***在乘坐电梯时受伤,其将永安电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永安电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追加沈阳市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节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作为受害人并未向上述两个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安电梯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使用电梯时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经审查,永安电梯公司目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发当时推重型电动车进入电梯,且发生坠梯事故系因电梯内有重型电动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永安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永安电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审查,***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根据***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天数,并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审查,一审中,***提供了户口本、赛口镇大河村村委会出具的其母亲无收入来源证明、子女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一审判决数额与***起诉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80235.42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后扣除永安电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判决永安电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19353.2元。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0元,由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华 荻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闫鹤文
书 记 员 陈 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