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24号1栋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永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为原审第三人公司永安公司的电梯维修人员,受永安公司指派到被申请人华润公司处维修电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华润公司电梯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申请人8级伤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与永安公司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不能免除华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华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施工现场和设备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案涉钢梁掉落并致申请人受伤的原因在于申请人违反操作规程并忽视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与被申请人无关。因施工现场在被申请人公司厂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已对永安公司进场施工的员工进行了安全培训和危险危害因素告知,已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原审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诉要求被申请人华润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因其在原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