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民终2465号
上诉人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简称为“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李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盛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错误采信鉴定机构违法出具的《岳阳市区至岳阳县高压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期延长、误工工期、3.3公里未发包利润、延期结算三部分损失鉴定报告》,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金盛公司主张所谓的延长/误工工期损失无法律和客观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延长/误工工期损失145743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华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承担延长/误工工期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金盛公司不存在延长/误工工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承担延长/误工工期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金盛公司提交的收条、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明损失的数额达到132万余元,却无任何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严重违背工程管理和财务规则,这些证据就是为了诉讼需要而临时拼凑的,属于虚假证据,不应当被采信;3、即便是华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了金盛公司延长/误工工期损失,鉴定机构认定延长/误工工期损失的计算标准也只能按照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同时还应当根据上诉人和金盛公司协调职责和实际过错程度公平确定损失承担份额,不应由华润公司一方承担;二、金盛公司主张3.3公里管道未发包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华润公司赔偿3.3公里管道未发包利润损失457528.5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华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华润公司具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未发包3.3公里管道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赔偿,也不能超出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即原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净利润损失,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已经施工完成的施工条件不一致的5.7公里管道工程造价,来推定3.3公里未发包预期利润损失,严重偏离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设定的原则;3、本案中,计算未发包3.3公里管道未发包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在工程款总额的基础上,扣除人材机费用、企业管理费、税费和不可预见的人工、材料损失等所有成本后的净利润;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延期结算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金盛公司就已完工的5.7公里管道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价款并没有争议,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中就已经明确,且华润公司也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是工程延长/误工工期、3.3公里未发包利润两部分损失,这不属于未进行工程结算。金盛公司偷换概念将该两部分损失认定为未结算工程款,其主张迟延结算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金盛公司多次堵门主张权利,造成较大的维稳压力,迫使华润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延长/误工工期、3.3公里未发包利润70万元的赔偿款。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在金盛公司从未主张过已完工5.7公里管道工程款的情形下,错误的将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延长/误工工期、3.3公里未发包利润赔偿款定为工程款,进而错误判决华润公司支付延迟结算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湖南天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岳阳市区至岳阳县高压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期延长、误工工期、33公里未发包利润、延期结算三部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分析和结论严重违背了合同和法律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并予以改判,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金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华润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华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华润公司未依照合同履行“妥善协调与相关单位的关系”的责任,导致工期延迟,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另华润公司承认违约并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华润公司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阻工行为的发生,使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应赔偿金盛公司的相关损失;2、金盛公司存在实际损失。金盛公司在多次诉讼过程中,都提供了“工程施工误工,延长施工时间明细”,此明细表上有华润公司现场施工员张宗明、刘阳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郑庆忠的签字。工期延长必然带来相关的损失,华润公司也认可这一损失存在。2016年10月14日,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湘天翔(2016)造字第F242号鉴定报告,鉴定确认存在1457430元的损失;3、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是由华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按实际工程量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赔偿因没有按合同将3.3公里管道工程交由金盛公司施工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1、华润公司单方解除3.3公里施工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即使是工程未经政府批准导致无法交付施工,也是由于华润公司的原因造成的;2、预期的可获得利益损失,应当按合同实际履行后可获得的利润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利润与实际完成5.7公里工程量的利润计算有差距,华润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润公司赔偿延期结算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润公司于2012年1月擅自将金盛公司完成的5.7公里天然气管道投入使用,应视为华润公司对金盛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验收后应立即组织竣工结算,但华润公司一直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对延期结算造成的相关利息等损失,应对金盛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鉴定机构的选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协商确定的,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专业资质。鉴定的依据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华润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润公司将岳阳市区至岳阳县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长度9公里)发包给金盛公司施工,工期至2011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2月10日,金盛公司即已租用两合挖掘机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华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调好沿线居民的关系,沿线居民不断阻工,致使金盛公司至2011年11月30日才完成合同工程量中的5.7公里工程,且华润公司以地质条件复杂、无需继续施工为由终止了剩余3.3公里工程的合同。华润公司要求金盛公司对已完成的5.7公里工程进行结算,金盛公司则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由华润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和因阻工致延期完成工程造成的场地租赁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人员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等费用,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元月,华润公司对金盛公司工程单方验收后即开通了岳阳市区至岳阳县的天然气。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和补偿、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4月23日,华润公司向金盛公司发函要求金盛公司10天内办理工程验收和相关结算事宜。同年5月6日,金盛公司复函要求华润公司对不具备施工条件所造成的阻工、误工损失等7个科目予以解决、结算和补偿。此后,金盛公司又多次找华润公司协商,并应华润公司要求将竣工、误工资料交由其内审,华润公司以价格不合理为由不予内审,并将上述资料退还给金盛公司。2013年12月24日,华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司》。至2014年1月28日,华润公司共向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89079.73元(此款含附加签证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华润公司申请责令金盛公司将竣工资料、签证资料原件(共三卷)交由华润公司进行内审,华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内审,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此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华润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由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已完成的5.7公里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华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2015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由金盛公司就延长/误工工期、3.3公里未发包工程利润、延期结算三部分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三部分损失进行审计后由法院进行调解或判决。金盛公司依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二公司共同确定的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本涉案项目鉴定延期、误工及3.3公里未发包利润两部分费用共为1537112.54元(其中延期、误工损失1457430元;3.3公里未发包利润79682.54元);对延期结算损失鉴定机构以不属其经营业务范围为由未出具鉴定意见。2016年12月7日,鉴定机构按双方已结算的5.7公里工程量实际造价计算3.3公里未发包利润向一审法院提供补充参考意见:一、根据移交资料计算为457528.51元;二、按经验计算,1、按总收入的15%计算为149613.22元,2、按总收入的30%计算为299226.4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润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支付金盛公司50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支付金盛公司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润公司与金盛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时产生的延长/误工工期、3.3公里未发包工程利润、延期结算三部分损失的计算和承担。
一、关于延长/误工工期损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90天,但金盛公司完成其中的5.7公里工程量即用去施工期355天,鉴定机构认定误工、停工、窝工工期为265天,该部分损失为1457430元,予以采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盛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量系因华润公司未尽到协调职责致沿线居民阻工所致,工期延误系华润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本案延长/误工工期损失依法应由金盛公司进行赔偿。金盛公司提供的“延期工程损失时间明细”上有华润公司现场施工员工张宗明、刘阳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郑庆忠签字,足以证明延期施工的事实;鉴定机构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的损失评估的依据是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认证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采信,故对金盛公司诉请华润公司支付延长误工工期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华润公司辩称本案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误工工期证据系复印件缺乏证明力,鉴定机构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缺乏基础证据支持,不应计算延期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未发包3.3公里工程利润,一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华润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3.3公里工程交由金盛公司完成构成违约,故华润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盛公司3.3公里工程的利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盛公司的利润损失应按双方已完成的5.7公里工程量价款作为计算依据。华润公司辩称3.3公里未发包工程利润损失应按原合同金额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双方未就已完成的5.7公里工程量价款作出结算,鉴定机构就该部分损失向法院提供四种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采信双方移交资料计算的5.7公里工程利润,比照计算3.5公里工程利润是457528.51元。
三、关于延期结算损失,华润公司于2012年元月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金盛公司完成的5.7公里工程,该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工程转移占有的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华润公司应立即组织竣工结算,但双方在金盛公司多次递交竣工资料,且经法院判决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交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竣工结算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对金盛公司因延期结算造成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华润公司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予以赔偿。该利息按欠付工程款金额和2012年一到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包括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和索赔价款结算,故华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89079.73元及索赔价款1914958.54元中,2013年2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应计算利息6734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300000应计算利息33087.6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应计算利息13213.4元,2016年2月12日支付的500000元应计算利息13861元,2016年3月5日支付的200000元应计算利息54709元,尚未支付的1214958.54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余如有欠付工程款,金盛公司可在竣工结算书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华润公司辩称已完成竣工结算,但未能就此举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长/误工工期损失1457430元、3.3公里未发包利润损失457528.51元,合计1914958.54元,核减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1214958.54元;二、由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65%赔偿原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延期结算损失,其中已支付的1200000元计算为241605元,未支付的1214958.54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款项限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0.4元,由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三个,分别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华润公司在履行与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金盛公司主张的延长/误工损失如何认定。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可确认金盛公司延期完成5.7公里天然气管道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华润公司没有协调好周边居民关系造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润公司也认可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其没有协调造成,且华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盛公司在工期延误上存在实质性过错,据此可以认定华润公司存在未尽到协调义务导致误工、延长施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金盛公司延长/误工损失的违约责任。华润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长/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双方对延长/误工的工期及机械台班费、人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虽然金盛公司从入场施工到施工结束共花去355天,减去正常的施工工期90天,理论误工时间为265天,但双方并未就延长/误工的具体时间进行签证,仅2013年7月29日、8月11日,华润公司的工地代表刘阳、监理郑庆忠先后在金盛公司制作的岳阳市区至岳阳县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延误和施工明细、延长施工时间进度表均签署了意见,该意见应当视为华润公司对金盛公司误工129天事实的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136天(265天-129天)误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金盛公司的延长误工损失是因为华润公司的违约所致,但金盛公司在延长误工时间长、每天机械台班及人员工资支出损失较大的情况下,既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也没有要求华润公司对具体误工的天数进行签证,金盛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延长误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定金盛公司误工265天,并根据该天数计算延长/误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案情,在认定双方已确认129天误工时间的基础上,考虑到金盛公司实际施工中存在停滞时间和金盛公司在施工进度控制中主导地位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盛公司的延长/误工时间合计为197天(129天+136÷2天)。关于华润公司上诉提到鉴定报告认定机械台班费和人工费的损失偏高的问题,因该机械台班费及人工费在发生延长/误工工期的背景下,不同于建设工程计价,不能参照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的工程计价依据确定,而应当以金盛公司实际损失为准,华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金盛公司主张的机械台班费和人工费偏高,且金盛公司提交该费用数据的证据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机械台班费2400元/台、司机人员工资5000元/月/人、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月/人的标准计算金盛公司的延长/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金盛公司的延长/误工工期损失本院确定为1083500元【197天×2台×2400元/台.天+197÷30×(5000×3+3000×2)】。
二、华润公司没有将余下3.3公里天然气管道土方工程交由金盛公司施工,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金盛公司赔偿该部分工程的可得利润损失及该利润损失如何认定。华润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华润公司未将3.3公里管道交给金盛公司施工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3.3公里管道未发包利润损失确定应当以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为准则。华润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明确工程预算总价为985119.66元,该工程预算总价是依据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算的9公里长管道工程施工预算价,在正常施工条件下,该工程预算总价应当包含可得利润在内,无论是华润公司还是金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均可以预见。一审判决认定应按金盛公司已完成的5.7公司工程量总价款作为计算该3.3公里未发包利润损失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参照鉴定机构提供的四种计算方式,本院确定按社会平均利润率30%的标准计算3.3公里未发包管道工程利润损失,据此,华润公司应向金盛公司支付3.3公里管道未发包利润损失为108363.16元(985119.66元÷9公里×3.3公里×30%)。
三、金盛公司主张的延期结算损失是否存在,应否予以支持。华润公司在2012年元月对金盛公司施工的5.7公里管道工程单方验收后,便开通了岳阳市至岳阳县的天然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该5.7公里管道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润公司应组织办理竣工结算,但华润公司未能与金盛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导致金盛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取得实际完成5.7公里管道施工的工程款,存在延期结算的利息损失,故华润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金盛公司损失,即该项利息损失按欠付工程款金额和2012年一到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其余如有欠付工程款,金盛公司可在竣工结算书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延长/误工、3.3公里未发包利润损失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工程索赔价款是以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来确定的,具有损失补偿的属性,本案中金盛公司向华润公司主张的工程索赔价款为延长/误工和3.3公里未发包利润的损失,该损失是因华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系华润公司应向其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且双方也未在合同中就违约损失应如何计算及何时支付进行约定,故再计算该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也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一审判决就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和华润公司部分支付的赔偿款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为延期结算的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华润公司已支付的5.7公里结算工程款1689079.73元中,除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已支付的1189079.73元可不计算利息外,未支付的50万元应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即2013年2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应计算利息损失6734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300000应计算利息损失33087.6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应计算利息损失13213.4元,以上利息共计53035元。华润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5日共计支付给金盛公司的700000元,属于赔偿款,不应再计算利息。
综上,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华润公司向金盛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情况为:2011年1月26日支付404960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278878.6元,2011年10月9日支付82472.13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422769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689079.73元。2013年7月29日,华润公司的工地代表刘阳、监理郑庆忠在金盛公司制作的岳阳市区至岳阳县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延误和施工明细(载明“正常施工时间为80天,…受阻后停、误工、延长施工275天”),签署意见“从2010年12月10日开工,到2011年11月30日施工完,其中阻工严重,协调难,边做边协调,延长了工期,情况属实”,华润公司的张琮明签署意见“具体误工量由现场代表和监理确认”。2013年8月11日,华润公司的工地代表刘阳、监理郑庆忠在金盛公司制作的岳阳市区至岳阳县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误工,延长施工时间进度表(载明“按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施工期限为80天,因甲方协调等原因,80天后的工期为误工、延长施工时间”),签署意见“正常施工工期内误工35天,误工延长施工期内计误工94天,共计误工129天”,华润公司的工地代表刘阳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共计129天误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长/误工工期损失1083500元、3.3公里管道未发包利润损失108363.16元,合计1191863.16元,核减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还应赔偿491863.16元;
三、由上诉人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3035元。
四、驳回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限上诉人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合计54290.4元,由上诉人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7145.2元,被上诉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余立根
审判员 许 进
书记员 荣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