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2902号
原告:***,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望新,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娟,女,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望新、被告华润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娟、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以案外人卢学武名义安装在原告房产内的气表及接气入表管道;2、将卢学武的气表销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7月6日,案外人卢学武与周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位于渔光社区水库组5栋一楼房屋进行“交易”,后经法院判决周权不是产权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卢学武凭借买卖合同及渔光社区的证明,在原告房屋内安装了气表、并霸占原告房屋在用气。现法院已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社区也开出证明,说明卢学武以前凭买卖合同开出的安装气表证明无效,声明作废。故卢学武安装的气表应该拆除;3、法院判定安装气表的损失由周权承担,说明对卢学武安装的气表销户对卢学武不造成损失和影响;4、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撤除该气表及入表管道,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润燃气集团辩称:1、华润燃气并非实际侵权人,***要求华润燃气拆除管道无法律依据,卢学武报装燃气,华润燃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找卢学武来我公司申请拆除管道或者取得相应授权后来我公司申请拆除燃气管道。2、即使***要求华润燃气拆除管道,拆除费用也不应当由无过错的华润燃气承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5年10月30日,***以旧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急需维修改建为由,申请改建位于××乡××村××组住宅。其提交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显示,村、乡出具“同意原基拆旧建新(占地90平方米)贰层楼”的意见。***提交的1996年4月24日《岳阳市郊区村民住宅用地通知书》上显示户主为“崔政林”,岳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崔政林”在宅基地上用地90平方米,并限在半年内完成建设工程并报乡场国土管理员验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7月15日,***申请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岳阳市规划局岳阳楼区分局审批意见为“由我办及乡、村实地放线后方可施工。”验线人栏无签字。前述手续批准报建二层,实际于1998年建成三层。***庭审中自述:案涉房屋由***出地,余望新出资建房。建成后,***未居住,燃气户主为崔淑兰。***的姐姐崔淑兰(代理人余望新岳母)居住于二楼,一楼和三楼由崔淑兰之子周权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后周权将3楼出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但未办理。
2020年7月6日,案外人周权将位于渔光社区水库组×栋×号房以24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卢学武,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卢学武已知晓房屋为无证私房,不能过户。该房屋在本次交易前如有任何纠纷,债务都由周权承担,如对卢学武造成损失卢学武有权向周权提出赔偿。”2020年7月8日,案外人周权协助案外人卢学武办理了天然气开通手续。
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卢学武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周权返还购房款24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院(2021)湘06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权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12720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案外人周权退还卢学武房款24万元并赔偿案外人卢学武34720元。***现以产权人身份,要求华润燃气拆除天然气管道并销户。
本院认为,***以案涉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拆除燃气管道并销户。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其次,我国宅基地管控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从***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的报建手续户主有***和“崔政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崔政林”系同一人,且根据报建手续《岳阳市郊区村民住宅用地通知书》要求,限在半年内完成建设工程并报乡场国土管理员验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而***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虽***有部分报建手续,根据其陈述其交由无合法建房资格的人余望新建房,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建房人非同一人。综上,原告提供的部份建房手续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虽卢学武与周权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但经法院确认无效之前,周权协助卢学武办理相关开通燃气手续,被告为案外人卢学武办理燃气手续申报符合形式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勤迈
书 记 员  彭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