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1728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671.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晚,原告家中燃气突然停了,因每年燃气有结余并购满,不应该存在欠费,遂打电话给被告的抢修热线电话,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后经被告电脑系统查询,原告尚有4000多元余额。2018年12月30日上午八点至九点,原告多次更换手机拨打被告抢修热线电话均无人接听,原告便前往被告营业厅。因被告营业厅地面湿滑,且营业厅区域没有任何防滑、放水措施,致使原告当场滑倒受伤。被告保安将原告扶起后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岳阳市爱康医院急诊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雨雪天气不仅积极铲雪,并在营业大厅门口显眼处设置了“小心路滑”的安全警示标示,在入口处全程铺设了防滑地毯。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协助救助原告,在过年期间,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雇请人员对原告进行陪护,但该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承认自身存在过错并同意赔偿。本案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告导致的摔倒。从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图片可见,原告摔倒的位置铺设了防滑地毯,地面并不打滑,不会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时所穿的鞋子为室内用的棉拖鞋,沾水后防滑性能减弱,不宜用于室外活动穿着,尤其是雨雪天气穿着。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雨雪天更应小心谨慎,是原告自身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应有对应的门诊病历或诊断文件佐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的情形;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30日8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营业厅办理燃气业务。当天为雨雪冰冻天气,被告在营业大厅前坪处放置了警示牌,并自前坪到大厅门口的阶梯处铺设了防滑地毯。大厅内部均铺设了地毯,另在柜台前的地毯上铺设了近80cm宽的塑胶地垫。原告进入营业大厅后,前往柜台处办理业务。因原告穿着的居家棉鞋,而柜台前的塑胶地垫上有水渍,原告踩上地垫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爱康医院,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3355.94元。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全休30天,1人护理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临湘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退休人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作为其下设营业大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进入其场所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本案责任的承担。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都对事发前后一段时间为雨雪冰冻天气的事实不持异议。雨雪冰冻天气地面湿滑易致人摔倒为众人皆知的常理。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并自阶梯处开始铺设防滑地毯,原告自阶梯进入被告营业大厅内均无恙,当其踩上被告在柜台处铺设具有防水功能的橡胶地垫时,发生打滑摔倒。从原、被告提交的视屏截图可见,原告穿着的系居家棉鞋,在摔倒后,鞋底仍有未完全融化的雪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恶劣环境下行走,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居家棉鞋显然不适合用于雨雪冰冻天气时外出穿着,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橡胶地垫不吸水,容易导致积水形成后摩擦力减弱,不利于防滑,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3426.59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8000元;3、护理费,12581元(61227元/年÷365天×75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79684(39842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了岳阳鼎康中医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该公司现已注销。原告系离退休人员,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款共计123371.59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49348.64元(123371.59×0.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48.64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