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707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676357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30号1栋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659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23814.74元,由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1月4日14时,原告骑踏板摩托车自**往花板桥方向行驶至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包给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即送往湘岳医院住院治疗一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解剖及大结节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十级伤残。
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无法确定***真实的摔伤地点;2、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3、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计算存在瑕疵。
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无法确定***真实的摔伤地点;2、被告不应当承担全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11月4日14时,原告***骑踏板摩托车自**往花板桥方向行驶至天然气施工路段,摔倒受伤,即送往湘岳医院住院治疗一日,2019年4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解剖及大结节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十级伤残,且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段预计医疗费1500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9日,由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产生检查费2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48.54元。原告***有父亲***(1940年8月17日出生),需要扶养,***有包含原告在内子女四人,儿子***53岁,生活来源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儿子***重度疾病无收入来源,女儿***系残疾人。原告***系从事通讯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事故地点的认定。原告主张是在**往花板桥方向到北京现代汽车城对面的道路,有燃气有限公司施工路段的大坑处,摔倒受伤,提供了现场照片和岳阳12345的公众热线记录单和病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出事地点是该处地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结合岳阳12345的公众热线记录单和原告的陈述以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向岳阳12345的公众热线反映原告骑踏板摩托车自**往花板桥方向行驶至北京现代汽车城对面的道路处,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给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事实,从而确认受伤地点为岳阳市**往花板桥方向,北京现代汽车城对面的道路,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包给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处受伤。
2、关于被告主体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侵权人,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属于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地点不确定,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的路段造成原告受伤,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地点是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因该路段施工没有安全提示,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主体,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4093元每年,共5年计算;被告认为应当减去其他抚养人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扶养的父亲***虽然有子女四人,但其他三人均没有扶养能力,不应当扣除份额,即按照***一人扶养计算,为14093元×5年×10%(残疾程度)=7046.5元。
4、关于误工期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的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的时间计算误工期,被告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11月4日到评残2019年4月1日前一日,时间为147日,没有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肱骨骨折误工期非手术治疗60-180日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47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6773.54元(5048.54元+225元+1500元后期治疗费);2、护理费6688.7元(61227元/湖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天×40日=6709.8元,原告主张6688.7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30元/日×40日);4、鉴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80442.5元(36698元/年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7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6.5元);6、误工费22435元(61227元/湖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天×147日=24658.55元,原告主张22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9039.7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将涉案路面下的燃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后没有完成路面平整也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面摔倒致伤,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中午时段,路面虽无警示标志,但施工现场原告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骑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由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423.84元(119039.74元×60%+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423.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