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同庆新村7-4-401。
经营者:张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6层1单元705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宾,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以下简称塞上明珠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逸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塞上明珠工程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0104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塞上明珠工程部和华逸飞公司签约的《安装施工合同》(2014年11月5日)竣工交付日期判定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新急诊楼病理科定做实验室基础设备一批采购项目延期公告》的时间2015年9月15日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完工时间(2016年7月)晚于其提交证据显示的误工期。塞上明珠工程部提交《招投标延期公告》证明在2015年9月发布公告是华逸飞公司设备还没有招投标,设备没有到塞上明珠工程部无法安装,延期塞上明珠工程部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反诉塞上明珠工程部有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塞上明珠工程部延误时间。一审审理时塞上明珠工程部提出《竣工结算证明》、《停工通知》、《工程联系单》、华逸飞设备名牌出厂时间照片等说明此工程有变更。变更款项8万多,工程日期已远超出合同规定的50日。仅设备招投标就有1年之久(2014年11月5日-2015年9月15日才开始招投标),故塞上明珠工程部不存在延期的情形,一审判决塞上明珠工程部工期延误构成违约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华逸飞公司口说的形象支付工程款为由判华逸飞公司无责。合同没有约定形象支付工程款(有合同为证),华逸飞公司主张形象支付塞上明珠工程部的工程款不予认同。华逸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52000元,而是仅支付52000元的50%26000元,构成违约。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华逸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是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但上诉人一、二审阶段都没有提供任何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的资料,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本案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日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4400元,在2016年11月2日支付到259336.71元,这两个时间点早于工程验收时间,即2017年1月22日。所以从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前,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全部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所提供的关于工期的证据都与本案所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无关。应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塞上明珠工程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2400元(按合同总价20800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逸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完工损失违约金62400元(按合同总价208000元的30%计算);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华逸飞公司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签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设备采购标准合同》,约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从华逸飞公司处采购通风保护及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华逸飞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
2014年11月6日,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华逸飞公司将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房综合楼六层病理科通风制作安装及空调搬运、安装工程发包给塞上明珠工程部施工,合同价款2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进场前支付62400元合同定金,通风管道安装一半工程量或管道安装到450平方米支付52000元,通风系统安装完毕支付83200元,通风系统全部验收完毕,支付10400元;工期自塞上明珠工程部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50日;违约责任为:因塞上明珠工程部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因华逸飞公司原因延误工程款支付,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开始施工。2017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经发包方验收。
2017年6月5日,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显示塞上明珠工程部施工工程的合同内金额208000元,变更部分为83349.7元,共计291349.7元。庭审中,华逸飞公司称因其工作人员失误,结算时未扣除25400元的甲供材,塞上明珠工程部称291349.7元为结算总价。
已付款方面:华逸飞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62400元,12月26日支付26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26000元,2月5日支付5000元,4月15日支付15000元,6月5日支付10000元,7月13日支付5000元,8月28日支付20000元,10月23日支付15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11月2日支付54936.71元;以上合计259336.71元。
对于工期方面,塞上明珠工程部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华逸飞公司称合同内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完工,增项于2016年11月2日完工并验收。塞上明珠工程部称工期延误是因原吊顶、消防工程、空调均未拆除、发包方要求暂停施工并采购材料延迟所致。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致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基建,因为我们要进场施工,希望尽快配合完成如下事项:1、六层副主任办公室拆吊顶,2、FISH房间拆吊顶,3、六层脱水废液室回收室门前走廊到新风机房拆吊顶”;提交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停工通知》,载明:”你单位承建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现已进入消防验收阶段,因六层施工的病理科通风工程难度大工期较长短时间内不能满足消防验收条件,故六层甩顶,根据消防支队的要求对六层进行停工,并进行封堵处理”;提交2015年9月15日宁夏黄河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新急诊楼病理科定做实验室基础设备一批采购项目延期公告》网络打印件一份。华逸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施工过程中存在拆除空调情形以及等待消防验收情形,但工期不可能延误如此之久。
一审法院认为,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进场前支付62400元合同定金,通风管道安装一半工程量或管道安装到450平方米支付52000元,通风系统安装完毕支付83200元,通风系统全部验收完毕支付10400元。现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华逸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华逸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塞上明珠工程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时间,但华逸飞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日验收,故至2016年11月2日,华逸飞公司应将合同价款208000元足额支付。根据华逸飞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华逸飞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已付金额累计达259336.71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且此时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进行结算,故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华逸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不能成立。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91349.7元,华逸飞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剩余的32012.99元(291349.7元-259336.71元)工程款,现华逸飞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关于反诉方面,合同约定的工期自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50天,华逸飞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62400元合同定金,故工期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5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塞上明珠工程部称工期延误是因原吊顶、消防工程、空调未拆除、发包方要求暂停施工及采购材料所致,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停工通知》是2015年2月4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新急诊楼病理科定做实验室基础设备一批采购项目延期公告》是2015年9月15日,而其述称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7月,远晚于其提交证据显示所需的误工期限,可以认定塞上明珠工程部工期延误,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华逸飞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百度网上传照片10页,放大照片30页(打印件);证据二、急诊病房综合楼6层病理科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照片是否来源于施工现场不能证实。2015年7月的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只做完了管道的一部分,照片不能反映是哪一个施工现场。2015年7月23日的照片,说明上诉人已经延误工期,被上诉人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3日完工。2016年3月、4月照片是被上诉人另外一个项目的设备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真实性。2016年5月20日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该组照片是与本案无关的设备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排毒设备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排毒设备是被诉人中标的医院的另一项目的设备,安装地点在同一个科室,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4月28日,在这之前上诉人已经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且该会议纪要说明在2015年6月4日必须完成全部工程,但上诉人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另外一个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设备采购标准合同,项目名称:急诊楼病理实验室整体通风防护及智能控制系统项目;证据二、验收表1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上诉人没有签字,上诉人未验收。
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均违约,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进场前支付62400元合同定金,通风管道安装一半工程量或管道安装到450平方米支付52000元,通风系统安装完毕支付83200元,通风系统全部验收完毕,支付10400元。该合同约定从第二笔款项开始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工程进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量的时间,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量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但双方于2017年6月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下剩工程款32012.99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设备采购标准合同,项目名称:急诊楼病理实验室整体通风防护及智能控制系统项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认可,因本案的《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病理科整体通风工程机空调设备搬运(水平、垂直)、安装,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合同有关联,且双方均认可,故该合同应与本案的安装施工合同有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虽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述采购合同证实本案有增加的施工内容,但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50天是否有变更,故一审法院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50天认定本案工程的工期,认定上诉人迟延交工,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华逸飞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秀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