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与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0774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同庆新村7-1-401室。
经营者:张锋,男,***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6层1单元705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宾,该公司职员。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以下简称塞上明珠工程部)与被告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逸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上明珠工程部经营者张锋,被告华逸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塞上明珠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12.99元,利息4630.92元(按年利率6%计算880天),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2012.9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
华逸飞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采购了价值25420元的设备,但在工程结算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未将25420元的设备款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故欠款中应扣除该25420元。另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重新结算,给原告邮寄了重新结算的申请,原告拒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塞上明珠工程部以华逸飞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将华逸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逸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华逸飞公司认为塞上明珠工程部逾期交工,亦构成违约,要求塞上明珠工程部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04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塞上明珠工程部的本诉诉讼请求及华逸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华逸飞公司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签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设备采购标准合同》,约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从华逸飞公司处采购通风保护及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华逸飞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2014***,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华逸飞公司将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房综合楼六层病理科通风制作安装及空调搬运、安装工程发包给塞上明珠工程部施工,合同价款2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进场前支付62400元合同定金,通风管道安装一半工程量或管道安装到450平方米支付52000元,通风系统安装完毕支付83200元,通风系统全部验收完毕,支付10400元;工期自塞上明珠工程部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50日;违约责任为:因塞上明珠工程部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因华逸飞公司原因延误工程款支付,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开始施工。2017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经发包方验收。2017年6月5日,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显示塞上明珠工程部施工工程的合同内金额208000元,变更部分为83349.7元,共计291349.7元。已付款方面:华逸飞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62400元,12月26日支付26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26000元,2月5日支付5000元,4月15日支付15000元,6月5日支付10000元,7月13日支付5000元,8月***日支付20000元,10月23日支付15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11月2日支付54936.71元;以上合计2***336.71元。对于工期方面,塞上明珠工程部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华逸飞公司称合同内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完工,增项于2016年11月2日完工并验收。后华逸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宁01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塞上明珠工程部以华逸飞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双方争议的25420元设备款,华逸飞公司称该25420元设备由华逸飞公司购买,因工作疏忽,结算时未扣除。塞上明珠工程部称,25420元设备确实由华逸飞公司购买,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购进设备延误工期,给塞上明珠工程部造成损失,加上变更金额远超过80000余元,经商议就确定了291349.7元的结算总价。
本院认为,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进场前支付62400元合同定金,通风管道安装一半工程量或管道安装到450平方米支付52000元,通风系统安装完毕支付83200元,通风系统全部验收完毕支付104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华逸飞公司也进行了结算,故华逸飞公司应足额向塞上明珠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华逸飞公司辩称因工作疏忽,未将25420元的设备款扣除,塞上明珠工程部对此不予认可,因争议的25420元设备款发生在华逸飞公司与塞上明珠工程部结算前,双方结算时并未扣除此款,华逸飞公司与塞上明珠工程部签订的《竣工结算书》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故华逸飞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造价291349.7元,华逸飞公司已付2***336.71元,现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剩余32012.99元(291349.7元-2***336.71元)工程款,符合《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逸飞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塞上明珠工程部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本院根据华逸飞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日),确认华逸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塞上明珠工程部支付32012.99元工程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工程款32012.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塞上明珠工程部支付上述32012.99元工程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维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许 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