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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来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物顺南路7号院5号楼1至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来支付2021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差额132.3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来的工资标准、2022年7月工资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来于2020年4月27日入职我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4100元/月,**来适用综合工时制。**来社保缴费基数为4103元,系因员工社保缴费基数为上个自然年度平均工资,而非其工资标准为4103元/月。二、一审法院对于**来交通费、挂号费、检查费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来并无证据证明2021年6月1日至21日期间、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挂号费、检查费与职业病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我公司已支付相关赔偿款。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费用,我公司无再次支付义务。 **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5日、6日、8日经***经理同意病假工资607.4元;2.***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交通费88元、挂号费130元、检查费129元、午餐36元;3.***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实际出勤18天工资差额132.39元;4.***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职业病鉴定期间的交通124元、挂号费180元、午餐121元、检查费835.4元;5.***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职业病鉴定期间交通费44元、挂号费120元、检查费80元、午餐费43元;6.***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职业病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8837.23元;7.***公司支付2021年8月和2021年9月两个月房租600元;8.***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职业病鉴定期间营养伙食补助1136元。**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病假工资754.56元;2.***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交通费80元、挂号费130元、检查费129元、午餐36元;3.***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工资差额792.67元;4.***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职业病鉴定期间的交通124元、挂号费180元、午餐121元、检查费835.4元;5.***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职业病鉴定期间交通费44元、挂号费120元、检查费80元、午餐费43元;6.***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9元;7.***公司支付2021年8月和2021年9月两个月房租600元;8.***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职业病鉴定期间营养伙食补助1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病假工资607.4元;2.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交通费88元;3.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挂号费130元和检查费129元;4.支付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1日午餐费36元。2021年9月10日,**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工资1807.92元(除病假工资);2.***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年终奖2000元;3.***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交通费124元、挂号费180元、午餐费121元、检查费835.4元;4.***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交通费44元、挂号费120元、午餐费43元、检查费80元;5.***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误工费8837.23元;6.***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房租600元;7.***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136元。仲裁查明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为:**来于2020年4月27日入职,岗位焊工,***公司为**来代扣代缴2021年7月社保435.38元、公积金492元,***公司已向**来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2000元。***公司已支付**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工资1675.53元,以每月工作27日核算工资数额。2021年11月10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368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32.39元;2.驳回**来的其他仲裁请求。**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来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368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368决定书、公积金查询截图、社保权益截图,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北京银行流水、邮储银行流水,证明**来的工资水平4103元/月、欠付工资事实、就医日期及支出。***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来税前工资4100元,其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通知书、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来因职业病认定工伤的事实,相关费用由单位承担。***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核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2日受理**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公司员工**来于2021年9月30日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来同志受到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来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11月19日,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来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为:2020年10月,在单位工作,被敲击噪声损伤双耳,后出现耳鸣,曾在朝阳医院职业病科进行检查,诊断为噪声性耳聋,现场检查双耳鼓膜检查无穿孔,外耳道畅,朝阳医院测听,**48dB,右耳40dB,测算双耳听力损失41.6dB,目前**来已经达到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21年11月29日。工伤证载明,**来负伤时间2021年9月30日,工作单位***公司,工伤类型职业病,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发证日期2021年10月27日。 4.听力报告单、检查表等检查材料,门诊收据、挂号、退号凭证、预约单、缴费凭条、收款缴款书、消费凭证、小票、交通费票据、电子发票、乘车记录、统计表,证明**来职业病鉴定需要进行相关检查,且听力疾病属于职业病,就诊期间产生相关费用,与**来因生病、职业病鉴定等就医、检查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餐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伙食补助费,病假工资等。***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核查**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票据自费金额为254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票据自费金额为971.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票据自费金额为160元。 5.诊断证明,证明**来因病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就医,原始诊断证明交给***公司,现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加盖诊断证明章。***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司未收到**来的病假,期间**来未到岗出勤未提供劳动。核查2021年7月4日中国中医科学广安门医院南区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痹证类病,风寒湿痹阻证,处理意见,5号6号8号针灸治疗。2021年7月1日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腰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双髋关节滑膜炎,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6.仲裁笔录,证明仲裁庭审情况。***公司主张以法院核实为准。核实仲裁笔录,***公司主张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计算公式为4100元/21.75*18-435.38元(社保)-492(公积金)。 为证明***公司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仲裁裁决认定正确,**来主张***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的交通费、挂号费、检查费、午餐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在起诉中主张工资差额,即认定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之后关于职业病鉴定期间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来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公司辞退**来。没有经过工伤鉴定、职业病鉴定之前,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签署的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来主张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期限,无法核实劳动合同是否为***公司的公章。 3.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来主张没有经过工伤鉴定、职业病鉴定之前,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签署的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是本人签字,钱款已经收到。核查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且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同时终止。双方确认离职日期为2021年7月24日17时。***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来离职补偿金223480元。 4.2021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账单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来支付了223480元。**来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已经收到相关款项。 双方均认可***公司为**来缴纳了工伤保险,**来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1年7月24日,**来主张2021年7月不含病假出勤18日,月平均工资4103元,即社会保险申报基数,***公司主张**来的工资基数为4100元,主张社会保险申报基数系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即**来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并称2021年7月工资按照4100元/27*实际到岗天数核算。经询问,**来主张2021年7月份除了病假外,2日、3日、7日、9日、10日、12日至24日共计到岗18日,该期间存在休息日上班,主张的工资差额已经包含休息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来解释称午餐费系在医院看病支出的午餐费用,职业病鉴定期间营养伙食补助指的吃饭的费用,并未住院。 一审法院认为,**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来因患职业病,2021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11月29日确认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捌级,故法院认定**来与***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来在疑似职业病期间的费用由***公司负担。据此,**来主张的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的挂号费、检查费中有证据佐证的,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来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与门诊医疗费伴随发生,**来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部分电子票据相佐证,根据**来的就医地点,交通费属于其在疑似职业病后就诊期间的合理开支范围,应由***公司予以负担,法院根据就医地点、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就医情况等情节,对**来主张的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交通费共计248元予以支持。 **来主张的2021年6月1日午餐费,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来主张的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午餐费,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来主张的第7项、第8项诉讼请求,经法院询问,其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伙食补助费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租房费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主张的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来主张的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来提交诊断证明佐证期间去医院就诊处于病假期间,并已向***公司负责人请假,虽***公司不认可上述情况,但**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就医治疗,法院对**来主张的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来主张的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不含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期间***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来到岗18日,经核算***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应支付**来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323.68元;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来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不含病假期间)工资差额792.67元;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来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交通费248元;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来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385.8元;五、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提交:1.情况说明,结合一审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来已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解除后才应支付的工伤待遇。2.申请书及变更请求申请、工伤待遇案件要素调查表,证明**来于2021年12月6日再次申请仲裁,明确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942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已经裁决解除后才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系***公司办理工伤手续时要求其签字;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来与***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来因在***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于2021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11月29日确认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捌级。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并结合**来提交的票据及其就医地点判决***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385.8元,交通费248元,并无不当。 **来提交有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8日的诊断证明,其亦已向***公司负责人请假,且***公司认可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来到岗18日,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上述时间病假工资323.68元和上述期间工资差额792.67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